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