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86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
本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指定其
送達處所為「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惟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於107年6月7日到達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前述送達文書後因「投箱待領逾期」遭退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有影響,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補費裁定之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5、8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