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265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