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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抗 告 人 邵曰道上列抗告人因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書記官駁回更正筆錄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駁回聲明異議裁定)。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駁回聲明異議裁定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