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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52號再審 原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再審 被告 陳信雄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居間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依證人帥彥智之證詞,認定係伊公司副總經理丹銘賢於民國103年1月間找帥彥智幫忙接洽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所籌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由帥彥智從中傳達與再審被告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且認伊與昇邦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8900萬元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乃再審被告於103年8月26日議價而成,故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居間報酬141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依伊公司副總經理丹銘賢於103年6月19日寄予伊公司法代配偶張秝榤之電子郵件記載:「張董好;有關金門樂活及正盈營造案請相信我;受權於我專案處理;直接向張董報告,讓我能有充分發揮空間」;及張秝榤翌日回覆:「可受權於副總,但因剛開始配合所以請副總決定事情,先與我或吳總討論,待一切溝通正常後」之內容,足證丹銘賢於103年6月19日前尚未得到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則丹銘賢自無可能於103年1月間請帥彥智幫忙洽接工程並承諾給付報酬。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提出伊公司下包負責人李秉鉞103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檢附103年2月19日、價格為1億8000 萬元報價單,並憑以主張此即為伊最初內部向帥彥智表示願意承接系爭工程之價格云云。惟經伊請李秉鉞詳查得知該報價單之檔案日期實為103年9月23日,可證伊確不曾於103年9月23日前交付報價資料予帥彥智或再審被告進行議價。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且伊係於近日委請電子工程帥修復張秝榤電腦並開啟電子郵件信箱後,始發現上開丹銘賢電子郵件;另李秉鉞前揭電子郵件亦於近日始由其提供並即送交法院。該等證據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據。又伊於前程序一審起訴時檢附工程標單(即前程序原證1 )上方蓋有昇邦公司戳章之日期為103年8月29日,可知昇邦公司不可能於103年8月26日即透過再審被告議價同意由伊以1億89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另伊於前程序一審提出帥彥智於103年8月4 日寄予張秝榤之電子郵件(即前程序被證7 )記載:「我只想好好把事情做好,我已經沒有退路了,我爸媽小孩都在等我....,也請張董多多幫忙...謝謝」等語,足認帥彥智係於103年8月4日始請託張秝榤同意至伊公司任職;則於此之前,張秝榤或丹銘賢自無可能授權帥彥智承諾由再審被告取得鉅額佣金。再者,伊於前程序一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恐嚇事件104年4 月21日偵查訊問筆錄(即前程序被證9 ),記載帥彥智陳述:「我是佳興董事長的朋友,他前年有委任我去金門處理案子,原先有答應付佣金並讓我在佳興公司上班....我在簡訊中也有說只要把佣金給我就好」、「是我答應給一家顧問公司的佣金,這也是他們原先答應給我的佣金900 萬元」等語;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檢)104年偵字第343號恐嚇案件10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即前程序被證10),亦記載帥彥智陳稱:

「佳興公司副總經理丹銘賢當初為了業績請我幫他們拿案子,請我到金門這邊,張全民(即張秝榤)有承諾如果有接到案子的話,會給我佣金900 萬」等語;顯然最初帥彥智係主張伊承諾給付其傭金900 萬元,再由其同意給付佣金予顧問公司。此與其在前程序之證述不一,益見其係因向伊請求給付佣金未果,始與再審被告勾串,改以再審被告起訴,所為證詞自無足採取。原確定判決既漏未斟酌前揭證物,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丹銘賢103年6月19日寄予其公司法代配偶張秝榤之電子郵件,及李秉鉞查得檔案日期為103年9月23日之報價單,再審原告均未能提出為何無法於前程序訴訟中提出之客觀證據。且丹銘賢何時獲得再審原告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工程,與其何時找到帥彥智接洽系爭工程之認定,亦無關聯。況再審原告主張由李秉鉞提出上開報價單,經核對與伊在前程序提出之標單,形式上並不相同。足認上開二項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能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已斟酌全部事證,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自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且伊既代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與昇邦公司進行議價,帥彥智復明確證稱再審原告係承諾要給付佣金予從事居間的人,則帥彥智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所稱「會給我佣金900 萬元」,其真意應指佣金係透過帥彥智交付給實際居間議價之伊無疑。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帥彥智證稱:再審原告之丹銘賢副總約於103年1月來找伊幫忙接洽系爭工程,當時談的內容是再審原告願意以1億8000 萬元來承接系爭工程,如果往上加的部分就屬於接洽的人的報酬,並答應讓伊擔任再審原告金門分公司的經理;103 年年初時伊就透過金門的朋友杜雲翔認識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與昇邦公司熟悉,同意與昇邦公司接洽,伊就去找張秝榤說副總的意見,他也同意再審原告願意以1億8000 萬元承接,如果多的部分就透過伊給再審被告報酬;再審被告因系爭工程與昇邦公司談過2 次,最後是在金門工務所破土典禮時敲定1億8900 萬元等語(前程序二審卷第132頁至第139頁,前程序一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及證人杜雲翔證稱:帥彥智有找伊幫忙接洽系爭工程,表示再審原告想承接系爭工程,問伊可否幫他牽線,伊因不熟悉水電工程,就介紹水電工會理事長即再審被告給帥彥智等語(前程序二審卷第138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21頁);證人即再審原告副總丹銘賢證稱:「議價過程都是陳信雄在講話。」、「... 我們到那邊都是陳信雄在講話,我上面還有黃建才為董事長特助,我沒有決定權,在寫的時候是陳信雄在寫承攬工程合約金額」、「... 帥彥智說陳信雄是金門老闆的人,應該是陳信雄跟金門所謂的老闆的人有關係,所以才由陳信雄主談」等語(前程序一審卷第250頁、第255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第9 頁;本院卷第21頁);以及再審原告總經理吳森展於金檢104年度偵字第343號恐嚇案件104年6月23日偵查時陳述:「樂活酒店....的工程也不是帥先生接的,樂活酒店是另一位陳先生做居間協調」等語(前程序一審卷第287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21頁)。並考量再審被告主張:伊代再審原告與昇邦公司議價過程,包括第1 次係由帥彥智交付總價2億1000 萬元之工程標單,經伊與昇邦公司洽談未獲同意;第2次帥彥智交付伊總價1億9226萬9776元之工程標單,由伊代再審原告向昇邦公司表示願以1 億91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仍未獲同意;嗣昇邦公司主動開出願以1億8900 萬元之價格發包,經伊代再審原告同意而達成合意等情,業據提出各紙工程標單為證(前程序一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且其中原記載「願以$000000000元承接(免稅)」之工程標單,確有將其中之「91」劃掉,改為:「89」、並以「OK」表示願以「$000000000元承接(免稅)」之註記(金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8 頁;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及審酌昇邦公司與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第二次議價後,確於10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可憑(前程序一審卷第76、77、82、86至89頁;原確定判決第5 頁;本院卷第17頁)。暨依張秝榤103年9月8日電子郵件、李秉鉞103年9月11日、17日、30日電子郵件、昇邦公司經理劉淑真103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前程序二審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185頁、第187頁、第189 頁),以及證人李秉鉞證述:伊沒有參加昇邦公司在金門工地舉行之破土儀式,再審原告與昇邦公司簽約金額與伊無關,伊負責部分是伊公司對佳興公司的報價,第三次議價不是針對價格跟昇邦公司談,伊只是因為標單內容去談的,不負責議價之事,昇邦公司跟再審原告議價成功應該是在訂約前等語(前程序一審卷第291頁背面、第292 頁,前程序二審卷第288頁背面至第290 頁);及證人帥彥智證述:昇邦公司回函所提「第三次議價」,是談成之後的事情,因再審原告之前報價是1億9100萬元,後來決議價錢是1億8900萬元,所以單價做調整,這次討論的內容就是按照工項做調整,總價1億8900萬元並無變更等語(前程序二審卷第134頁;以上均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乃據以認定兩造係因帥彥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由再審被告居間再審原告與昇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並以承攬金額超過1億8

000 元部分為再審被告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再審被告並因此與昇邦公司進行議價,而系爭工程重要之契約價格1億8900萬元,確經再審被告議價且於103年8 月28日簽約合意;至於103年9月1 日以後並未調整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僅就標單及圖說各細項單價調整之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核屬有據,並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28頁);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云云,自難採取。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包括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檢附工程標單(即前程序原證1;本院卷第77 頁),其右下角昇邦公司戳章印文之日期雖顯示為103年8月29日,然該標單下方確有「願以$000000000元承接(免稅)」、「OK」之手寫註記,並經陳信雄簽註日期為「8/18」;則僅以該昇邦公司事後加蓋之戳記,實無從否認再審被告受託議價成立之事實。另帥彥智於103年8月4 日寄予張秝榤之電子郵件(即前程序被證7;本院卷第61 頁)記載:「我只想好好把事情做好,我已經沒有退路了,我爸媽小孩都在等我....,也請張董多多幫忙....謝謝」等語,自文義觀察亦無從認為與帥彥智前往再審原告公司任職乙事有何關聯。至於帥彥智於桃檢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恐嚇事件104年4 月21日偵查訊問時表示:「我是佳興董事長的朋友,他前年底有委任我去金門處理案子,原先有答應付佣金並讓我在佳興上班....我在簡訊中也有說只要把佣金給我就好」、「是我答應給一家顧問公司的佣金,這也是他們原先答應給我的佣金900 萬元」等語(即前程序被證9;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及於金檢104年偵字第343號恐嚇案件104年6 月23日訊問時陳述:「佳興公司副總經理丹銘賢當初為了業績請我幫他們拿案子,請我到金門這邊,張全民(即張秝榤)有承諾如果有接到案子的話,會給我傭金900萬」等語(即前程序被證10;本院卷第8

6 頁);經參酌原確定判決引述帥彥智於前程序證稱:再審原告之丹銘賢副總約於103年1月來找伊幫忙接洽系爭工程,當時談的內容是再審原告願意以1億8000 萬元來承接系爭工程,如果往上加的部分就屬於接洽的人的報酬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堪認其前揭偵查中所指再審原告承諾給付佣金之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議價之人,此並可能包括帥彥智本人在內。自不能逕指帥彥智之陳述有何矛盾。則帥彥智前揭偵訊筆錄,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乏所據。

五、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所提出由丹銘賢於103年6月19日寄予張秝榤之電子郵件記載:「張董好;有關金門樂活及正盈營造案請相信我;受權於我專案處理;直接向張董報告,讓我能有充分發揮空間」、「為工程事業部發展順暢:請調:淑芬為工程事業部專任採購」;及張秝榤翌日回覆:「可受權於副總,但因剛開始配合所以請副總決定事情,先與我或吳總討論,待一切溝通正常後」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其中對於丹銘賢請求張秝榤授權處理之事項為何,實語焉不詳,尚無從判斷與系爭工程居間議價乙事有何關聯。另再審原告提出103年9月23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工程預算書(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未記載日期,經核對由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訂約用之標單另記載日期為10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90頁),二者確有不同。則再審原告欲以上開郵件記載丹銘賢請求授權時間及該預算書寄送日期,論證再審原告不可能於103 年初即透過帥彥智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委託議價並承諾給付佣金云云,殊難採取。從而,縱認上開證據乃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然經斟酌既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憑以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條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