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53號再審 原告 楊竹村
許楊阿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鈺筠再審 被告 劉炳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9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96年起至105年止之申報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惟第一審法官涉竄改筆錄證據為違法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第一審有前開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應依申報地價、司法院104年8月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1、6、8、11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詎原確定判決逕為伊敗訴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依前訴訟程序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內容,伊之訴代並未陳述「我們不爭執其所提出之租金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且伊於107年10月2日、29日、31日具狀聲請更正第一審所涉竄改筆錄之證據,前揭證據顯然影響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法庭錄音辦法第1、6、8、11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以偽簽之89年12月8日私文書及不實會議資料暨虛捏之申報地價等,以不法詐術重複調漲租金,使伊交付財物,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不公平給付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13條、第166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47條之1第2、4款、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422條、第422條之1、第426條、第426條之1、第427條、第75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313條、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反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235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始取得3筆租賃土地所有權,此為第二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與伊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認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應准許伊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意旨,為伊敗訴判決,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再審原告租用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年租金,自105年1月1日起應調降為1萬2,243元、6,413元,並應返還再審原告各18萬0,125元、9萬4,339元,抵銷再審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涉遭竄改云云,顯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事無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㈠⒈及⒉係以「…1.查系爭會議資料記載:89年12月8日雙方約定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三為準(年租為每坪760元),自90年起租金計算每6個月收款一次(每年6月及12月1日各收取一次),逐年調漲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五為止,即不再調漲(見原審卷(一)第23頁),縱兩造均未在系爭會議資料上簽名,惟租賃係諾成契約,上訴人既於105年之前,長達約15年均依系爭會議資料所載內容繳付租金(即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三為準,每年調漲百分之0.一五至102年調漲至百分之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2頁),且有收據、租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92至94頁、57至82頁),可認上訴人已同意按系爭會議資料內容繳交租金,兩造既約定租金自90年起逐年調漲至102年以後即以每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而不再調漲比例,自應受其拘束。至其他承租人有無在系爭會議資料上簽名,以及李火塗、洪清富非本人親簽,僅係其等承租人與劉炳發間是否已為租金約定之問題,核與兩造間就租金數額約定無涉。又系爭會議資料並非定型化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該資料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尚無可採。2.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為50萬5,6
26.6元(見本院卷181頁),縱認較104年度為高,惟稅賦之調昇非法定增租原因,況劉炳發自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之105、106年度總租金收入均為79萬3,692元,分別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69萬5,140元、69萬3,652元後,尚餘9萬8,552元、10萬0,040元;以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換算105、106年度應納地價稅額分別為3萬1,179元、3萬1,113元及1萬4,336元、1萬4,305元(見本院卷651、655頁)等語,堪認劉炳發租金收益並非不敷繳納稅賦。又劉炳發105年度係因持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一般土地,致依累進稅率百分之五.五計算始繳付高額地價稅1,271萬4,591.2元(294,097,114元×0.055-累進差額3,460,750元=12,714,591.27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一般土地各級基準地價及累進差額表、地價稅稅率及計算公式附卷可考(見本院卷545頁、547頁、565頁),依上說明,尚難據為增加租金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詰問稅務人員關於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額如何計算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所繳納高額遺產稅,核與租金收益無涉。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90至96年逐年上漲至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調整為1萬1,400元,惟自107年1月起即調降每平方公尺1萬0,7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93頁),亦見系爭土地價值並非一直呈現上漲趨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2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其百分之五為456元,每坪約為1,507元,另證人洪千富證稱:伊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坐落基○○○區○○段○○○○號土地部分,在105年以前至少有5年每年租金都是每坪510元,自105年開始調漲成每坪76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336至338頁);證人李長鴻證稱:伊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每年租金超過10年以上都是每坪400元,伊承租31.8坪,故每年都繳1萬2,720元,伊所住附近土地租金行情應該是每坪四、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二)340至341頁),而705、722地號土地即與系爭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1頁),則系爭土地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未低於一般行情。」,已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否調整之事實認定依據及理由等闡述甚詳,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等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無關。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始取得3筆租賃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證物可參,此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與伊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自認之事實不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自承該等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依上開說明,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其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㈢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規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始取得3筆租賃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證物可參,此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與伊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認之事實不符,應准伊撤銷上述自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已就此詳敘載明論述,並無漏未調查或判斷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