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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再審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恆輝律師再審 被告 蕭紋媛

許雅穎林子倩邵遵文萬政憲姚嘉維吳宗修余建明黃瑞誠張宴邦姜婉茹江宇軒沈霈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21頁),其於107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一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將其與再審被告間簽立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所生對再審被告補習課程之補習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各再審被告為取得分期利益,另行與伊簽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分期清償系爭債權;而系爭分期契約背面記載購物分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明定系爭服務契約之補習課程所生責任應由威爾斯公司負責,再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分期清償系爭債權。是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分期契約為斷,與系爭服務契約要屬二事,縱威爾斯公司嗣後停業,再審被告對伊仍負分期清償義務,伊收取其等分期給付之補習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威爾斯公司應依約退還系爭債權中已繳費用,再審被告仍得執同一事由對抗伊為由,認伊就威爾斯公司未開課部分依系爭分期契約收取之債權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再審被告云云,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99條之違法。又系爭分期契約、系爭約定書均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伊先前提出再審被告姜婉茹之購物約定書影本印製不清,其餘再審被告則未附上購物約定書,原確定判決難以詳查其內容,致漏未斟酌上揭重要證物。伊嗣後發現上揭再審被告載於系爭分期契約背面、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約定書,依此等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上情,逕行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訴字

第361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北院105年度訴字第2441號確定

判決(下稱相關前案),認定自伊等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105年7月6日起,至伊等修業期間末日止所餘課程補習費用部分不存在,此對本件應有既判力;且系爭分期契約、系爭約定書為伊等與威爾斯公司所簽,其上載明威爾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之意旨。上情足見再審原告為伊等辦理分期付款同時,亦自威爾斯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自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所生補習費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伊等依民法第299、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有據。而再審原告所陳系爭約定書印製不清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具體斟酌說明,且系爭約定書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其上所載仍不改變系爭分期契約屬債權讓與之性質。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威爾斯公司將其與再審被告間簽

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所生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伊;各再審被告為取得分期利益,另行與伊簽署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分期清償系爭債權;而系爭約定書明定系爭服務契約之補習課程所生責任應由威爾斯公司負責,再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分期清償系爭債權。是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分期契約為斷,與系爭服務契約要屬二事,縱威爾斯公司嗣後停業,再審被告對伊仍負分期清償義務,伊收取其等分期給付之補習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威爾斯公司應依約退還系爭債權中已繳費用,再審被告仍得執同一事由對抗伊為由,認伊就威爾斯公司未開課部分依系爭分期契約收取之債權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再審被告,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99條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如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時間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購買美語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二契約總額欄所示金額,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期攤還系爭課程債權。又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威爾斯公司即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因此向再審原告分期清償系爭課程債權,而再審被告分別已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已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嗣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除再審被告許雅穎於105年9月13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外,其餘再審被告均於105年7月6日終止該契約;及除許雅穎外之再審被告於相關前案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課程債權中如附表二編號2、4至11、13、15及16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部分不存在,經相關前案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認定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再審被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約定,除許雅穎於105年9月13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105年7月6日終止該契約,合於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均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系爭服務契約於終止後已失其效力,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於終止後,威爾斯公司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或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即為終止後剩餘上課天數之價值,則威爾斯公司自無受領如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再審被告按未上課日數比例所應退還之期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威爾斯公司既無受領該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即得持同一事由,對抗受讓系爭課程債權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無受領該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即一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再審被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欄所示,自屬有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㈠、㈡、㈣⒈所載),復就再審原告所為各項抗辯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㈣⒉、㈤所載),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99條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援引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抗辯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99條之情事云云,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29年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當然之解釋。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分期契約、系爭約定書均屬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然伊先前提出再審被告姜婉茹之購物約定書影本印製不清,其餘再審被告則未附上購物約定書,原確定判決難以詳查其內容,致漏未斟酌上揭重要證物。伊嗣後發現上揭再審被告載於系爭分期契約背面、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約定書,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分期契約、系爭約定書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見一審卷一第108頁),準此,系爭分期契約、系爭約定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已經提出而非屬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期契約、系爭約定書自非屬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系爭分期契

約、系爭約定書,並主張:系爭分期契約背面記載系爭約定書,明定系爭服務契約之補習課程所生責任應由威爾斯公司負責,再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分期清償系爭債權。是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分期契約為斷,與系爭服務契約要屬二事,縱威爾斯公司嗣後停業,再審被告對伊仍負分期清償義務,伊收取其等分期給付之補習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簽立系爭分期契約,再審被告所為給付係就系爭分期契約之債務而為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⒉所載),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