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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善忠再審被告 許乃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鄭銘琪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買受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即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並自104年1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8,542元),駁回其餘之訴,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決)。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下稱系爭自行排除約定),及再審被告依伊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於起訴狀之主張,暨證人黃英偉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言,足見兩造分別經由代理人黃英偉及王宏仁洽談買賣之過程,均清楚知悉鄭銘琪依系爭切結書雖有權出售系爭房屋並強制伊遷出,但附有出售之價金扣除房貸後及應納稅費後,剩餘價金之一半需支付予伊(下稱結算買賣一半價金)之條件(下稱系爭結算價金條件),再審被告於移轉所有權之時應已知悉該條件存在,自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自認系爭不動產房價便宜,可循法律訴訟解決而同意王宏仁及鄭銘琪於系爭買賣契約增訂系爭自行排除約定,顯見再審被告同意承擔鄭銘琪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點交責任及系爭結算價金條件(下稱系爭切結書債務),再審被告與鄭銘琪已就系爭切結書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再審被告迄未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催告伊限期承認上開契約承擔,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在再審被告交付結算買賣一半價金前,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自行排除約定、再審被告起訴狀所載,及上開證人黃英偉之證詞及再審被告之陳述,遽認再審被告與鄭銘琪間無債務承擔之合意,進而駁回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6年12月12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67頁辦案進行簿),嗣於1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之訴狀收狀章),揆之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非屬該條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漏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房地目前有他人占用中,賣方不負責點交,由買方自行排除」(即系爭自行排除約定),且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復持系爭切結書主張:「其信賴系爭切結書所載『鄭銘琪於103年8月10日後即為有權出售人,屆時李善忠全戶需強制遷出』之內容並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業於104年1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此切結書為證明之書證證據,亦未審酌證人黃英偉於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證述: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事我清楚,我知道是借名登記在鄭銘琪名下,因被上訴人是航空業,所以由我幫他與王宏仁接洽,在跟王宏仁洽談系爭房屋買賣時,約定點交的原因在當時鄭銘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兩年了,王宏仁的意思是他不負責點交,我們要自己尋求法律途徑,所以有將此約定寫在買賣契約裡,王宏仁是說,他跟上訴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王宏仁請鄭銘琪幫忙當系爭房屋出名人,我在跟王宏仁接洽買賣時,王宏仁有出示原證1切結書給我看,王宏仁有跟我表示,到時候需要由買方採取法律途徑排除占有」,復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同日之陳證:「我知道系爭房屋不點交,需以其他訴訟方式排除占有,我覺得房價便宜,如果走法律途徑,買賣過程正當,應該是可以站得住腳的,所有買賣細節、條件都是黃英偉去幫我談的,買賣契約上寫『最遲結案日,104.1.31前』時,鄭銘琪跟黃英偉都在場,上面記載『目前他人占用中,賣方不負責點交,由買方自行排除』,黃英偉有告訴我,意思是跟屋主有點糾紛,房子不能點交』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未斟酌證人黃英偉及再審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證詞及陳述,乃證人之證詞及當事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要件。

⒉至系爭自行排除約定:「房地目前有他人占用中,賣方不負

責點交,由買方自行排除」及系爭切結書記載:「鄭銘琪於103年8月10日後即為有權出售人,屆時李善忠全戶需強制遷出,但出售之價金扣除房貸後及應納稅費後,剩餘價金之一半需支付李善忠(一人一半)」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加以斟酌,並認定:系爭自行排除約定無關於再審被告應承擔系爭切結書債務之約定,及王宏仁於接洽買賣過程出示系爭切結書,僅在強調其與再審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欲負擔點交義務,再審被告應自行採取法律途徑排除占有,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已承擔系爭切結書債務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於再審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結算買賣一半價金前,其得拒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並非可採,既經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㈡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上開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又如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業與鄭銘琪達成由再審被告承擔系爭切結書所載鄭銘琪應給付結算買賣一半價金之債務之合意等語屬實,此攸關點交之條件,當係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衡情不致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增加:「房地目前有他人占用中,賣方不負責點交,由買方自行排除」之系爭自行排除約定,而未提及再審被告同意承擔系爭切結書之債務,足見王宏仁於接洽買賣過程出示系爭切結書,僅在強調其與再審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現由再審原告占有中,其不欲負擔點交義務,再審被告應自行採取法律途徑排除占有。是上開證物對於再審被告未承擔系爭切結書債務之基礎事實認定,並無影響,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亦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更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於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並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經由代理人黃英偉與王宏仁洽談買

賣過程,均清楚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增訂系爭約定,再審被告與鄭銘琪已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再審被告迄未催告伊限期承認上開契約承擔,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在再審被告交付結算買賣一半價金前,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與鄭銘琪間無債務承擔之合意,進而駁回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301條、第2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自行排除約定並未提及再審被告同意

承擔系爭切結書之債務,及代理再審被告接洽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證人黃英偉於準備程序所證:王宏仁的意思是他不負責點交,我們要自己尋求法律途徑,與王宏仁接洽買賣時,王宏仁有出示系爭切結書,表示他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占有他的房屋,到時候需要買方採取法律途徑排除占有等語,認定再審被告、王宏仁、鄭銘琪並無由再審被告承擔系爭切結書債務之合意,王宏仁於接洽買賣過程出示系爭切結書,僅在強調其與再審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現由再審原告占有中,其不欲負擔點交義務,再審被告應自行採取法律途徑排除占有(見本院卷第61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⒋)。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既未承擔系爭切結書債務,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增訂系爭自

行排除約定,顯已經由代理洽談買賣細節及條件之黃英偉及王宏仁之傳達,知悉鄭銘琪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點交責任及系爭結算價金條件,並與鄭銘琪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在再審被告交付結算買賣一半價金前,其得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核其所述,均屬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就黃英偉及王宏仁所傳達買賣細節及條件,暨再審被告與鄭銘琪有無成立承擔系爭切結書契約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

第301條、第2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情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