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王進興
江祥溢王冬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再審被告 陳含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7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8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816⑴部分、面積155.35平方公尺,伊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及伊等默許再審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而駁回伊等之訴,伊等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闡明本件有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之爭點,使伊等為完足之辯論,再審被告亦未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逕認系爭建物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退步言,伊等係在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規定修正後,於101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道州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不論民法第425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再審被告無從主張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對伊等繼續存在,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原為木造建物,於82年間遭遇土石流而滅失,再審被告嗣於84年間在原地重新建造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土地上建物遭遇自然外力而滅失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即已終止,是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被告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原為田寮,再審被告之公公、配偶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繳納稻穀,且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率認本件為租地建屋契約,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應予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816⑴部分、面積155.3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辯以:原確定判決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倘再審原告願補償伊,伊同意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審
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向新北地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前第一、二審程序均辯稱:系爭建物係伊配偶林建信所興建,林建信之父林文生於00年間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建屋居住,均按時繳交田租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系爭建物原為土造房屋,因土石流倒塌,嗣改建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等情(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下稱一審卷第51、71至74頁、原確定判決卷第55至58、95至97、197至199、271至273頁),再審原告於前第一、二審審理中就系爭建物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爭點亦加以辯論,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準備狀、上訴理由狀(見一審卷第847頁、原確定判決卷第63頁)可參,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證人林道州證述其長期向林文生及其子孫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文池為林文生手足,曾與林文生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人更迭前均為林姓家族之人所有,且林文生自37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並無異議,同意由林道州收取租金等情,認林文生自37年起即以在系爭土地上自建房屋為目的而租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爭點辯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等節,自無可取。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5日施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但該修正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未定有回溯規定,基於維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維繫法律之安定性,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未經公證、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判決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係再審被告之公公林文生於00年間,與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1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該租賃契約自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者,系爭建物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租賃契
約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土地原興建之木造房屋於82年間因土石流而滅失後,再審被告之配偶林建信於原地重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仍持續向林建信收取租金迄至系爭土地出賣予再審原告時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再審被告之配偶林建信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係不定期限,非以土地上原興建之木造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故滅失,該租賃契約效力仍不受影響,對於後來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再審原告繼續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事實基礎係關於以房屋不堪使用作為租賃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核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㈤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系爭建物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㈤說明租賃契約使用租賃物之對價稱為「田租」或以具有經濟價值之「稻穀」為對價,均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性質,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自承林文生於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自建之建物為「田寮」、當時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係當事人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證物」不符,況再審被告上開陳述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