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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再審原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再審被告 林瑞洋

林秉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兩合約)為聯立契約,但聯立契約之法理並不因此使得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兩合約需負共同履行之責任,縱使再審原告楊碧玲因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遲延情事而同負違約責任,仍應回歸系爭房地兩合約所約定各別之違約責任,非可認定共負違約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原確定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逾越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98條、第272條、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43年台上字第57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指出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僅為金錢利息之損害,近年來金融業放款利息僅2%至3%,法定利率則僅為5%,本件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顯然過高,況系爭房屋如屬交屋遲延,依當地出租市場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年僅有9萬6000元之損失,原確定判決認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解釋契約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房地兩合約有誤,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綜觀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前段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兩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且緊接於上開文字後約定「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視為全部解除」,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構成契約之聯立。且總瑩公司與楊碧玲係屬共同合作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具有社會、經濟上之一體性,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兩造締約買賣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真意,係為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應無個別、單獨締約買賣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之意,締約目的不僅在於使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之成立與存續效力相互依存,並因房屋之買賣在性質上不能與坐落基地分離,總瑩公司與楊碧玲間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亦自始有相當程度合作關係,系爭房地兩合約具有經濟上實質的密接相互依存關係,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平衡等因素考量,自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就系爭房地兩合約寓有互相擔保履行交付房地之默示保證義務,令使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生相牽連之法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視為違約,始符誠信原則為由,認總瑩公司違約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視為楊碧玲同屬違約,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另因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地兩合約之履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遲延之賠償義務,對於再審被告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認總瑩公司、楊碧玲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俾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並免消費者因總瑩公司、楊碧玲其中一人無資力,而受有因建商憑藉其締約優勢地位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成二個獨立契約之不利益,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及契約解釋當否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未酌減

違約金,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總瑩公司就系爭建案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本應依約定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賠償遲延利息,並審酌總瑩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對於前開應記載事項應得知之甚詳,且系爭房地兩合約係再審原告單方擬定,該約定遲延利息,係內政部所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最低標準,總瑩公司於簽約時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況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高達1193天,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倘總瑩公司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消費者即再審被告分攤,不僅對渠等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等情,認本件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無酌減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及契約解釋當否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