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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審 原告 陳駿宏

陳智蕾再審 被告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品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再審被告間有默示承諾使用契約之存在。惟查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建物(下各稱系爭地下一、二樓)之系爭地下二樓灑水泵、消防泵原為沉水式,再審被告從未證明曾通知伊,即逕行改為陸上式,伊根本不知其事,原確定判決僅以無權占有後無因果關係之事實,即推定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係錯誤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其次,本件系爭地下一、二樓建物係伊之父即訴外人陳澤銘為投資所購,因其忙於事業,長期未居住在系爭大樓內,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再審卷第59頁至63頁),是系爭地下一、二樓並未使用電力。且系爭地下一、二樓出入口亦遭再審被告設置管理室堵住,迨102年8月16日伊與再審被告協議遷移管理室後始得入內實際管領,並於104年2月2日申請復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覆函(下稱台電公司覆函)可稽(見再審卷第67頁)。嗣經建築師就系爭地下

一、二樓查閱竣工圖後,伊始知悉再審被告將灑水泵、消防泵改為陸上式,而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則上開戶籍謄本及台電公司覆函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建物之灑水泵及消防泵消防設施拆除。

㈡再審被告應自105年6月9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09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再審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地下二樓之灑水泵、消防泵設施由沉水式改為陸上式及有無實際管領系爭地下一、二樓。並誤認陳澤銘身為起造人,曾自用或出租系爭大樓一樓,知悉消防設備之認定,及以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未反對配管等與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認定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指摘,依上開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如原判決法院審酌上述陳澤銘之戶籍謄本及台電公司覆函,即可證明陳澤銘並未居住在系爭大廈等情為真云云,惟查上開戶籍謄本及台電公司覆函,其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31日及107年8月13日,顯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取得(見再審卷第59頁、67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得調取陳澤銘之戶籍謄本或請台電公司查覆而現始知之,而不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則依上開說明,亦與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則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