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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侯正着再審被告 胡春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6 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以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伊聲請再審,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7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伊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

8 月5 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下稱93台抗338 號裁定),將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則再審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已有錯誤,且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要件已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隨之廢棄,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於93年1 月6 日宣判,於同

年月1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7頁)。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即寄存送達生效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當已知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然竟遲至107 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之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第497 條部分:

再審原告固以93台抗338 號裁定撤銷業務過失傷害,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94年間即曾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再審原告至遲於94年8 月間已收受93台抗338 號裁定,而知悉再審理由,惟其於107 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之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㈣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