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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原告 李庭溱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再審被告 李信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1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嗣經於同年8 月9 日送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第1 頁),並經本院調得本院前案事件卷可按(見本院前案事件卷第317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不爭執,與伊於104 年12月24日Line通訊軟體及FACEBOOK,均明確以60萬元報價為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合意,則若有超出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舉證有合意給付工程款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另伊於入住前已給付50萬元,倘尚有70萬元工程款未付,再審被告豈會同意交屋,餘70萬元尾款未付而由伊入住,與工程慣例不符,且互核證人陳宥森、陳禪鋒、蕭俊福、吳守倫之證述,及上開證物,兩造確有60萬元工程款合意,而不應採信不具憑信性之證人吳守倫部分證述,即認兩造間就工程有實作實算之約定,更遑論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與兩造間約定無關。原審判決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同法第222 條第3 項論理及經驗法則,及突襲性裁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為舊識,因再審原告表示預算有限,為省下製圖費用,由伊請工班直接施作,實報實銷,再審所提內容並無法證明60萬元總價承攬合意,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工程慣例需付清相當比例工程款始會同意

交屋,且互核證人陳宥森、陳禪鋒、蕭俊福、吳守倫之證述,可證明兩造確有60萬元工程款合意,即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有另計工程款之合意。原確定判決以不具信憑性之吳守倫部分之證述及與兩造約定無關之系爭鑑定報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同法第222 條第3 項論理及經驗法則,及突襲性裁判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合意限於60萬元完成系爭工程,

而採實作實算,係依負責實際施作水電之證人呂建忠證述:施工前有會同再審原告配偶陳宥森與再審被告至現場看施作的部分,沒有事先說好價錢,直接進場施作,做多少算多少,沒有圖說,施工現場就照他們意思施工,施工過程還一直修改等語;及兩造之友吳守倫之證述:入厝前有聽到陳宥森要再審被告增加主臥室衛浴裝修工程,再審被告怕工期可能會來不及,入厝時間會耽擱等語;另陳宥森亦證述:有要再審被告再裝水塔,價錢另算等情,足見實際施工過程依再審原告指示而施作之工程價款為應計之工程款。又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報價單內容、現場實際情形、工程慣例及一般市場行情鑑定其價值,合計為129 萬7,173 元,與證人吳守倫證述也曾聽陳宥森講60萬元不太可能做起來等語相符,則依上述證人證述及鑑定所得證據資料,難認再審被告有以此顯不相當之價格施作全部工程為其承攬報酬。至60萬元部分,依證人陳宥森所稱,係於施工前因經濟考量,希望算便宜,儘量請再審被告壓低至此金額,並據此告知證人陳禪鋒、蕭俊福。則再審被告在場縱未有表示,60萬元只是當初預估金額,亦非可認與再審原告間確有此總價承攬之合意。再審原告復無法證明瑕疵及租金抵銷債權存在,則依已完工工程實作實算,依前述鑑定工程款價值,扣除再審原告已付工程款50萬元,再審被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0萬4,3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縱有提及

60萬元壓低預算等,非有總價承攬之意等情,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僅泛稱違反民事訟法第277 條及第222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未提出其違反舉證責任、論理及經驗法則、突襲性裁判之判例或解釋,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查: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於104 年12月24日與再審被告間Line通訊軟

體及FACEBOOK,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為再審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前案事件一審卷第103 、104 、106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再審原告據此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已有未合。

⒉況該Line通訊軟體先以:「(最重要的是你在超過預算時你

完全沒有告知!當初交待的不管那一項工程都有瑕疵!第一次給你十萬那一項工程都有瑕疵!你沒給,說過幾天!中間跟你一直要明細,你每次都說過幾天!3 個月總共給了你50萬,經過5 個月後你才用LINE打了一個很籠統的工程明細一百一十九萬六!這不是我們當初說定的價格!我們無法接受也無力承受!)」,再審被告則回以:「我想現在最大的問題在廚房跟主臥衛浴還有美術燈的問題,這些是報價前你說不做的,拆除的第二天才決定說廚具要拆掉,你自己回想看看是不是如此?主臥的衛浴也是交屋前才說要重做新的,所以後來才請人重新來拆除及施作,沒錯吧!你一直提說沒有事先報價,你要我追加工程的時候你…」之訊息,足見再審被告係否認有以60萬元總價為限承攬系爭全部工程之合意。

至該FACEBOOK之內容記載:「如果事情只看表面,你們覺得哪個案子好看?而且你也沒付60萬…」等語,則係駁斥再審原告未付60萬元,難認再審被告有承認以60萬元總價承攬之意。

⒊是縱經斟酌前開證據,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係

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同條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