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再審原告 蔡大猷再審被告 于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8月7 日宣示,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宣示之同日確定。又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107年9 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為依據,認定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買賣股票,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獲利之百分之25即45萬0640元作為報酬。惟系爭LINE對話經過剪接,非完整連續之對話,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第363 條第1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實則,兩造之關係猶如夫妻,未曾約定股票獲利之報酬,系爭LINE對話之內容亦與股票獲利無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5萬064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該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否認系爭LINE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參照,見本院卷第16頁),所為系爭LINE對話經過剪接之抗辯,則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手機,詳加比對,確認無剪接情事,刪除之內容多非兩造對話,而是如「對方忙線中」、「通話時長」等無礙事實認定之字句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3參照,見本院卷第16頁),再據此認定,佐以其他證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報酬,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63 條第1項:「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等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者,實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而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