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何月梅再審被告 藍錦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曾金蒼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樓挑高夾層部分(下稱系爭夾層屋),實則兩造與訴外人林芳宇合夥設立寶樹堂中醫診所,再審被告係代表合夥與曾金蒼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寶樹堂中醫診所,依民法第668、828 、821 、83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此租賃權應屬合夥財產,為兩造及林芳宇所公同共有;縱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夾層屋,然再審被告自認將其取得系爭夾層屋之租賃權利移轉予寶樹堂中醫診所以經營合夥事業,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1號判例,此租賃權亦應屬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及林芳宇所公同共有,不得由再審被告單獨起訴,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及判例,而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伊就系爭夾層屋有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以伊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民法第423 條係民法第184 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
0 號判決意旨,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林芳宇證詞、寶樹堂中醫診所帳目明細、伊與再審被告、林芳宇間LINE對話紀錄、伊與李品儒間錄音譯文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夾層屋究係由再審被告個人承租、或代表
合夥承租、又是否已移轉租賃權利予合夥事業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第3 至4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下「㈠」論述對於系爭夾層屋租賃契約書、寶樹堂中醫診所帳戶交易明細、李品儒證言等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認定再審被告個人承租系爭夾層屋,再基於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支出費用請求合夥費用償還其所付租金,無礙於再審被告個人向曾金蒼承租系爭夾層屋之法律關係等事實,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再審原告猶以相同事由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非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又指系爭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
惟觀確定判決於第4 至6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下「㈡」「⑴」至「⑶」,就林芳宇、李品儒、寶樹堂中醫診所退夥協議書、發放紅利之會議紀錄、再審原告與林芳宇間LINE對話紀錄、與李品儒間錄音譯文、寶樹堂中醫診所帳戶匯款紀錄等證據取捨,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非寶樹堂中醫診所之合夥人,故再審原告辯稱依合夥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夾層屋為不可採等理由,詳予論述。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指摘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認民法第423 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既自承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第15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第6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下「㈡」「⑷」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夾層屋之占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夾層屋,於法自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林芳宇證詞、寶樹堂中
醫診所帳目明細、伊與再審被告、林芳宇間LINE對話紀錄、與李品儒間錄音譯文等證物云云。然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逐項說明對於上開各項證物取捨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再審原告遽指上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項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為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