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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佳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裕翔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茉莉間確認股份存在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 16,3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