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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許茂榮(原名許輝榮)

張佳瑜再審被告 許梅珍

許順興許梅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僅陳稱: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3號事件,法官僅以口頭告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再寄發通知書,伊等忘記去開庭。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學杉、許鄭評召集合會之會單並未經他人加註;再審原告張佳瑜並曾介紹訴外人張秀玉參加上開合會,會單有2會,是經過張佳瑜拿錢給許學杉、許鄭評,張秀玉亦曾向許學杉、許鄭評催討會款。且訴外人李萬益均有繳交會款,其得證明伊所言不假。另許學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於89年3月7日交付借款,許學杉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交付伊等語。核其所述,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