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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侯正着再審被告 胡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以其所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其聲請再審,雖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其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下稱93台抗338號裁定),將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則再審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已有錯誤,且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要件已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隨之廢棄,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93年1月6日宣判

,並於同年月1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審認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0-176頁、第179頁),則原確定判決於93年1月6日宣判時即告確定。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93年1月1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再審原告(見該確定卷第179頁),故再審原告自同年月25日即可知悉該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其卻遲至107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部分:

又再審原告固以93台抗338號裁定撤銷業務過失傷害,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僅於訴狀內表明:其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狀事云云,惟並未表明何時發現上開93台抗338號裁定之系爭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證物,附此敘明。準此,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㈣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