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再審 被告 林寶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3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被告前以「其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受任為伊之董事長。惟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係由總經理負責伊之營運,且係由伊所屬財會人員負責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所定之扣繳業務。

詎伊未依法將前述期間代扣所得稅繳交國庫,致其於101 年

9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要求繳納,經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決定應補繳稅款為新臺幣(下同)617 萬1,695 元及滯納金92萬5,754 元(再審被告誤載為220 萬7,111 元及33萬1,066 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確定。嗣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致其先後遭查扣2,093 元、1 萬0,959 元,其並於105 年8 月26日繳納51萬3,408 元,合計52萬6,460元(下稱系爭補繳稅款)。因其係受伊委任擔任董事長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補繳稅款,且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受有損害,應由伊償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提起給付代墊款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

6 年12月13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21、81頁),嗣於107 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

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訴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於訴狀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係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後,分別於103 年

1 月3 日、104 年6 月6 日,經查扣存款2,093 元、1 萬0,

959 元,再審被告又於105 年8 月26日繳納51萬3,408 元,合計52萬6,460 元;而上開款項(即系爭補繳稅款)經再審被告所繳納者均屬本稅而不含滯納金;且再審原告之正常作業程序,均係按扣稅後之款項發放薪資、獎金等;以及再審原告係已扣取部分應繳稅款而未依規定向國庫繳納,經復查決定重行核計應補繳之「已扣未繳」稅款為617 萬1,695 元及滯納金92萬5,754 元,足見再審原告於發放薪資、獎金時,業將與系爭補繳稅款同額之應繳稅款扣取而未繳付國庫等情,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薪資、獎金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再審被告僅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再審原告自承:伊公司現在所預扣稅款係由公司職員負責繳納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根據上情,以「再審被告於任職再審原告董事長期間,僅為相關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且依再審原告公司規模,衡情亦應係由再審被告監督再審原告所屬財會人員逕將所扣取稅款解交國稅局。是再審被告雖未盡監督之責,致再審原告所屬財會人員未將所扣取稅款繳付國庫,而遭國稅局要求繳納系爭補繳稅款及裁罰滯納金,固有未當,但再審原告就所扣取與系爭補繳稅款同額款項部分,既本應於扣取後逕繳納國庫或交由再審被告繳付國庫,即無永久保有之法律上權源,卻未逕繳付國庫或交由再審被告繳付國庫(不作為)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必須以其自己財產繳納而受有損害,當已符合「權益歸屬說」所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就此並無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錯誤。申言之,依再審原告所自承以及參酌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2 款、第92條第1 款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所預扣之稅款乃係由再審原告於應給付之薪資、獎金中所扣取,故係由任職公司之所得人負責繳納,而再審被告為扣繳義務人,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本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繳付予國庫,此乃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再審原告董事長,受再審原告委任所負履行代為扣取薪資、獎金等所得稅款並繳付國庫之義務。縱依再審原告公司規模得認實際執行該項業務為所屬財會人員,惟再審被告亦負有監督之責。意即再審原告(實際執行者為所屬財會人員,下同)本應於再審被告監督下,於給付薪資、獎金時先扣取稅款並逕繳付國庫,或將所扣取稅款交由再審被告繳付國庫,然再審原告卻未將所扣取稅款逕繳付國庫,或將所扣取稅款交由再審被告繳付國庫(侵害事實),致再審被告須以自己財產繳納,並因此使原應交由再審被告繳付國庫之已扣稅款,因再審被告上開以自有財產繳付國庫行為,發生由再審原告以上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再審被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損害,且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再審原告復不具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者,自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錯誤可言至為明確。又,再審原告雖主張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項規定,未於重整期間申報者,於重整完成後消滅,故再審原告保留所扣取之稅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本件應無公司法重整相關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故再審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⑵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

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 條第1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非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即非屬重整債權,自無從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更無因重整完成後而致請求權消滅。查再審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開始進行重整程序,迄至104 年10月1 日重整完成,於同年月16日確定,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再審被告係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104 年6 月6 日經查扣存款2,093 元、1 萬0,959 元,再於105 年8 月26日經再審被告繳納51萬3,408 元,合計52萬6,460 元(即系爭補繳稅款)乙情,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業如前述,且再審被告係因任職再審原告董事長期間,依法為相關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負有監督再審原告將所扣取稅款解交國庫,但卻疏於監督致再審原告雖已扣取卻未繳付國庫,並因再審被告嗣後業以自己財產繳納,再審原告已毋庸再向國庫繳付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而該當民法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對再審原告取得請求與系爭補繳稅款同額之已扣稅款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以再審被告實際受有損害之時,即再審被告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後,以自己財產繳納系爭補繳稅款時,為上揭不當得利債權成立之時點。依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補繳稅款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再審原告經法院裁定重整前所成立,非屬重整債權,所為認定即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乃重整債權,並因重整完成而消滅,再審被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顯有未適用公司法第296 條、第311 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再審原告雖又以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見

解,應認國稅局松山分局對再審被告之租稅債權於「得依法律計算課稅要件時已發生」,即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發給員工時已扣繳,並且於每月10日將上一個月所扣繳繳付國庫,參以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自應認最後一筆扣繳最遲於97年5 月10日前已存在,斯時再審被告對該已扣取保留於再審原告之稅款,亦同時取得「得隨時請求再審原告向國庫繳納」之債權,顯然不應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何時介入執行再審被告之財產或再審被告實際清償時期為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卻錯誤將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介入執行之清償時間認定為「債權成立時間」,進而誤認再審被告遭執行或實際繳納之時為對再審原告得請求時點,顯然適用民法第128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不當,並有關於重整債權認定,違反公司法第296 條、第311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固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經核其內容均係屬有關於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之規定與闡釋,而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行訴訟程序中均未有關於消滅時效之主張或抗辯,是上開規定與判例要旨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內容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不當之情形云云,自屬無由,不足為取。②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另觀諸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復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上揭規定即係我國立法於所得稅稽徵時,除採結算申報之最主要稽徵程序外,所同時規定適用之所謂「就源扣繳程序」。又依上所述,在就源扣繳程序中所呈現關係,係由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所構成之三面性法律關係。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法律構成要件之滿足,成立納稅義務人與稅捐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扣繳義務人因為就源扣繳程序之法律規定,介入納稅義務人與稅捐債權人間,雖因此使原本在結算申報程序中由納稅義務人自己報繳稅捐之行為義務,改由扣繳義務人進行相關稅款之扣取、繳納、申報,並依此而填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但由於扣繳義務人報繳的稅款,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故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地位實際上並未因此有改變。易言之,於就源扣繳程序中,相關稅捐債權債務係存在於納稅義務人(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機關(即稅捐債權人)之間,扣繳義務人並非稅捐債務人。因此,縱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稅捐債權於「得依法律計算課稅要件時已發生」,該稅捐債權之稅捐債務人亦非再審被告,更與再審原告無關。而再審被告為法定扣繳義務人,則係因當時其任職再審原告之董事長緣故,依上所述,自應認其係受再審原告委任,而負有履行代為扣取薪資、獎金等所得稅款並繳付國庫之義務,縱令實際執行該項業務者為所屬財會人員,再審被告亦負有監督之責。是再審原告(實際執行者為所屬財會人員)如漏未將所代扣稅款繳付國庫,當亦係再審被告未盡其監督義務之不履行,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由再審被告取得「得隨時請求再審原告向國庫繳納」之債權。況公司法第296 條規定之重整債權復係限於得以之對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財產上請求權者。準此,承上所述,再審被告之不作為,充其量僅係上述義務之不履行,而系爭稅捐債權則係成立於納稅義務人(即任職於再審原告之所得人)與稅捐機關之間,與再審原告全然無涉,均非所謂重整債權甚明,自亦無從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更無所謂因重整完成後而致請求權消滅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28 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不當以及違反公司法第296 條、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同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均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顯不合法,所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