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再 審原 告 江衍徵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再 審被 告 吳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7年10月31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民事再審狀及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8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9年11月23日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再審被告。嗣系爭房地經檢測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海沙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兩造同意無條件解約,即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早已成就,應為無效。況再審被告亦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2萬元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係賦予契約當事人解除權,並非附解除條件之約款。且伊於104年11月19日向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家儀,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解除權已消滅,伊所為解約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認為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尚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屬附解除條件之約
款,且系爭房地為海沙屋,解除條件早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以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除不動產說明書已載明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確認之既存瑕疵(…)應由乙方(即再審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惟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沙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危樓標準者,甲(即再審被告)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雖未明確說明係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或解除條件,惟既係針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法立即查知系爭房地是否存有海沙屋瑕疵,倘在履約後始檢測發現為海沙屋,基於理性當事人經由締訂有效契約,進行財貨交易之目的性考量,該條款之用意,應在賦予再審被告解約之權利,若再審被告選擇解約,再審原告則須無條件同意,而非事後一經發現海沙屋之瑕疵,即刻使已完成之交易發生解約效果,完全無視再審被告之意願,自非兩造當初締訂有效契約之真意。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應屬解除權之約定,而非解除條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未合法行使約定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失效,所為契約解釋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⒉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所載內容:「法律行為
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係屬約定之解除權,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無違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之可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第359條規定云云。惟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定。查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家儀,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再審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且屬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依上說明,再審被告解除權於102年2月8日消滅,則再審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59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