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審 原告 李劉盞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再審 被告 陳添財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7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 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第179-181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4年6月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再審被告向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發生解約糾紛,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返還簽約備證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下稱系爭簽約訂金)及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42號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訴訟中就返還系爭簽約訂金部分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再審被告於系爭和解中已明確表示拋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竟再訴請給付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未察,逕認系爭簽約訂金自應返還日起至系爭142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系爭142號事件聲明請求之範圍, 判命伊給付遲延利息22萬4,384元, 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80條、第400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未令兩造就上開重要法律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 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已因和解成立而有既判力,則其請求伊給付解約後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所持理由或有不同, 然此於系爭142號事件即得提出而未提出, 應受系爭142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原確定判決未查逕為本案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且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相悖之違法, 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譯文,認定再審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及「違約賠償」請求權非系爭和解之範圍,伊以「損害賠償」為由,起訴請求遲延利息,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 乃系爭142號事件未經伊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即105年1月3日至105年4月28日)部分, 此部分既非伊起訴之範圍,自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法院即應予以審酌,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縱有未予闡明之情事,仍無礙於判決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147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於105年3月22日於原法院提起系爭142號事件, 該事件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履保銀行,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履保銀行應給付1,37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前二項聲明,被上訴人或履保銀行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其請求權基礎即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完畢,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簽約訂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復具狀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解除契約後半個月內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係屬違約, 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處理』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給付第一項之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本息之外, 應另再加倍給付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其後,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23日具狀,以履保銀行表示在未獲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之書面通知前,無法動用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中信房屋與履保銀行故意不法阻礙上訴人取回系爭簽約訂金,而追加中信房屋及銘鼎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中信房屋及銘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 及其中被上訴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追加被告中信房屋及銘鼎公司部分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於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嗣於同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上訴人並同時撤回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訂金自應返還日起至系爭142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兩造並未於和解成立時,特別合意將此部分列為和解範圍。則此部分並非系爭142號事件法院應為裁判之對象, 尚難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當然因系爭和解成立,上訴人已拋棄權利」、「即使(系爭和解)所謂『違約賠償』,即指『違約金』,而不及於其他,亦應係就該訴訟中兩造有爭執而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而言。其他事項即使與和解事件有關,但並非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復未經當事人合意列入和解者,仍不能認為當然因和解讓步而拋棄其權利」、 「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1月25日已去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該存證信函僅記載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如不出面協議解約並退還全部價金,該信函即視為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該信函僅係解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屬解約後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之催告。 惟被上訴人嗣後於104年11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15日內仍未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上訴人已另於104年12月31日以書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而被上訴人亦自認105年1月2日已收受,則其應自同年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可堪認定」、「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約定, 於系爭買賣解除後半個月內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應給付遲延利息,並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原定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自與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並無關聯。 且上開補充說明第6點既約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簽約訂金,被上訴人自負有依約定使上訴人取回上開金額之義務,尚不得以該款項係存放於履保銀行即得主張免除契約責任」、「被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16日致函上訴人同意解約及同意上訴人向履保銀行領回系爭簽約訂金,惟另附有『解約之後各無民、刑事請求』之條件,要求上訴人必須放棄其餘可能之法律上請求,自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被上訴人就系爭簽約訂金,應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共計117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就系爭簽約訂金1,40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22萬4,384元」等語。承上,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系爭簽約訂金應返還日即105年1月3日起,至系爭142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4月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2萬4,384元部分為有理由, 係以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未曾於系爭142號事件請求, 亦未於系爭和解成立時,特別合意將此部分列為和解範圍為據。此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3項、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或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之情形。又再審被告上開請求不在系爭和解範圍,已如前述,並無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0條規定或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之情形。再者,再審被告上開請求屬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攻擊防禦方法,故無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情形, 是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