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34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再審被告 盧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第10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未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在另案(再審起訴狀記載係103重訴443)的證人說詞和本案完全不同,不能一句忘記了就抹滅,明明說屋是她買的,在本案就說自己是人頭,此為本案之重大證據應詳加調查;縱認伊和參加人張振盛財務往來複雜,伊提出代墊支票款新台幣198萬元,不予採納,為何參加人認為已把錢還伊而列明細部分就採納?參加人在本案主張購宅之花費是否為真,誠屬可疑,此為本案重要證據,應予調查,請求再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