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35號再審原告 陳月禎再審被告 吳金枝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迄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