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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之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宣示時確定(本院卷第35頁)。原確定判決於同年2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一)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瑪陵坑大華二路3-22號廠房(下稱系爭廠地,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確定判決認伊於系爭廠地上棄置土方清除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結案前,無法就系爭廠地進行整地裝修,並為使用收益。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所定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目的之系爭廠地予伊,伊自得依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則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要旨,兩造租賃關係應當然從此消滅。然原確定判決卻又謂伊因此僅可能增加其整地之水土保持責任,未被禁止使用系爭廠地,難認已妨害伊得就系爭廠地之使用收益等契約目的,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再審被告尚得依該租約向伊請求給付保證金,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屬民事訴訟第469條第6款違背法令事由。(二)再審被告未就系爭廠地整地裝修前,伊顯無從就系爭廠地為使用收益,此應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餘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有不完全給付,無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三)保證金債權與租金債權具從屬性,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時,出租人始得就保證金行使權利。原確定判決既認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又謂再審被告得向伊請求給付該擔保租金之保證金,顯不合法律規定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聲明:(一)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42萬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得拒絕給付租金,卻又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租約向伊請求給付保證金,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判決理由矛盾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構成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另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尚非現存有效之判例;況前開判決乃認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情形均不可歸責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時,出租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從此消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廠地上之土方於清除後,提出合於租賃目的之系爭廠地於再審原告,方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非現存有效之判例;況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廠地一時無法使用,為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自始、客觀不能為給付者,此乃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存續,再審被告基於系爭租約約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並無違反保證金契約從屬於租賃主契約之原則,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