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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再 審被 告 蔡富美

許詩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蔡富美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再審被告許詩涵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均自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均由再審被告蔡富美負擔五分之三,再審被告許詩涵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

55、57頁送達證書),並於107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蔡富美、許詩涵(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伊沒收房地買賣契約總價15%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5%,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蔡富美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許詩涵107萬8000元本息。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已同意僅沒收買賣契約總價15%作為違約金,各退還超過部分70萬5000元、52萬3000元予蔡富美、許詩涵,故該部分並非再審被告起訴範圍。前訴訟程序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買賣總價10%,判命伊應返還蔡富美、許詩涵各73萬5000元、53萬9000元本息。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伊沒收房地買賣總價15%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卻就伊已同意退還超過買賣總價15%之價金,且再審被告未請求返還部分,為訴外裁判,維持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命伊給付蔡富美70萬5000元、許詩涵52萬3000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伊此部分上訴,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㈡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蔡富美70萬5000元、許詩涵52萬3000元,及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為訴外裁判,惟再審之訴如認有再審理由,即再開前訴訟程序全部,當事人得按訴訟之程度為一切訴訟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沒收房地買賣總價15%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5%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審,主張許詩涵與再審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訴外人張高祥、賴光榮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向再審原告、張高祥、賴光榮購買「世界馥」B6棟5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暨地下4層編號8汽車停車位,B2棟5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暨地下4層編號9汽車停車位,房地總價各為1470萬元、1078萬元。其後「世界馥」B6棟5樓之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暨地下4層編號8汽車停車位之買受人變更為蔡富美。蔡富美、許詩涵已各繳交價金291萬元、214萬元。嗣因再審被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無力依約繳納期款,再審原告及張高祥、賴光榮已於105年2月26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自再審被告已繳價金按買賣總價15%計算,對蔡富美沒收懲罰性違約金220萬5000元,對許詩涵沒收懲罰性違約金161萬7000元,顯屬過高,有失公平,應酌減為總價款之5%,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蔡富美147萬元、許詩涵107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蔡富美73萬5000元、許詩涵53萬90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再審原告應再給付蔡富美73萬5000元(14,700,000*5%=735,000),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應再給付許詩涵53萬9000元(10,780,000*5%=539,000),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沒收按再審被告已付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據此計算再審原告就蔡富美已繳總價款291萬元中沒收220萬5000元(14,700,000*15%=2,205,000),就許詩涵已繳總價款214萬元中沒收161萬7000元(10,780,000*15%=1,617,000)作為違約金,並無不合,惟再審原告尚應返還再審被告其餘已付價款。故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蔡富美70萬5000元(2,910,000-2,205,000=705,000)、許詩涵52萬3000元(2,140,000-1,617,000=523,000),及均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之判決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起訴,係就再審原告沒收按已付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主張應酌減為按5%計算,再審原告沒收超過5%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則就超過買賣總價15%部分之已付價金,再審原告並未沒入作為違約金,且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已返還蔡富美70萬5000元(已付價金291萬元扣除按買賣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220萬5000元)、許詩涵52萬3000元(已付價金214萬元扣除按買賣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161萬7000元),本不在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內,此為再審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133頁),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返還上述未沒收之價金,係屬訴外裁判,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應准予再開此部分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又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即無須再予審究。

六、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如認有再審事由,固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然法院得審判之範圍,非必與前訴訟程序同一,仍應於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範圍內裁判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就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部分聲明不服,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關於再審原告原起訴範圍內兩造各自上訴部分所為判決,再審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且該部分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範圍,係屬可分,故本件再審之訴僅就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部分再開前訴訟程序,前訴訟程序上訴範圍內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再審程序不得再行審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沒收按買賣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云云,乃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範圍內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不在本件再審之訴重啟之本案程序審判範圍內,尚無從加以斟酌而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斷。準此,原確定判決判命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59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蔡富美70萬5000元、許詩涵52萬3000元,及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裁判之上訴,既屬訴外裁判,自應予廢棄。另兩造就不在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範圍內所為爭執,毋庸再予論斷。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程序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屬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