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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周文隆再審被告 周清溪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106 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再審狀,記載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2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請再再審之訴,無從確認本件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月9日通知再審原告陳明,再審原告提出107年1月16日民事再再審補充(一)狀,其內容仍無從特定本件再審之對象,故視同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26日宣判,已於同年6月9日寄存送達

於再審原告;原確定裁定於106年8月29日作成後,亦於同年

9 月13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詎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再審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