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趙福龍再 審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借款利率、加碼年息、違約金均為空白,再審被告擅填借款利率、加碼年息等,且未向伊說明並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規定,該貸款契約書亦未約定房屋、土地抵押事項。嗣再審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又執同一貸款契約,聲請新竹地院核發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取得執行名義後,僅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70元、執行業務所得487元及拍賣衛展公司股票207股,並以再審原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取得新竹地院102年7月1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6398號債權憑證,延至103年2月間始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藉以獲取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加碼年息等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故再審被告就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逾本金4,197,989元、466,941元,合計4,664,930元部分不存在。惟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103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38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判決(最後一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然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經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即作出不公不正偏頗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77條之17第2項、憲法第16條、第172條等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㈡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等判決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逾4,664,930元債權不存在,分配表應予更正。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作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77條之17第2項、憲法第16條、第172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毋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9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再審意旨,實係針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重複爭執,並未就原確定再審判決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前程序之歷次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前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須就歷次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亦無須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事項有無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