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堯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趙晶雲與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諦公司)於79年7月10日曾簽訂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持○○○區○○路○○段
545、546地號及座落其上的建物40001建號,已出售給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茲因該建物的東北角落約2平方公尺面積有占用到本人另持有的旱地547地號上,本人茲同意將該角落面積的所有權無條件讓與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無條件且永久提供此占用到的旱地547地號約2平方公尺面積給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該所稱面積占用547地號約2平方公尺面積,即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1⑵部分,可見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400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係趙晶雲於79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益諦公司前即已增建完成,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與該547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開同意書如經斟酌,就該部分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得於前訴訟程序經由聲請傳訊趙晶雲或益諦公司、或向渠等查詢知悉上開同意書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同意書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