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黃龍寅再審被告 謝作招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是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107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230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再審被告與證人許偉強於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證詞之瑕疵及真偽,遽依刑事案件為基礎,認定伊於105年7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住商大樓,以拳腳毆打再審被告致傷(下稱系爭傷害行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乃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前訴訟程序竟不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觀之系爭錄影光碟所對應之時間、人物、位置及動作,可見兩造甫進入中庭,再審被告馬上持甩棍向伊揮擊,至於其證述係伊持甩棍揮擊,乃為伊受傷後回擊之過程,且無「許偉強過來勸架,把伊與黃龍寅分開」之情事,足見再審被告自述受傷經過及許偉強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柏賢、許偉強在兩造發生衝突前已在中庭,迄兩造先後跑出中庭時,從李柏賢、許偉強面前經過,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柏賢並非自兩造衝突開始即在場見聞」及「證人李柏賢、許偉強、張瑞玉係先後到場」,顯然已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偵查卷第18頁警方採證之照片上,明確註明再審被告受傷部位只有左小腿,並無左手臂,刑事一審卷第
83、143頁亦均無左手臂傷勢勘驗之記載,原確定判決遽認「刑事法院勘驗明確,顯示原告(即再審被告)左前臂確有開放性傷口等情」,亦違證據法則。另警察到場採證之照片皆無關於再審被告自述衣服上有腳印乙情,原確定判決竟罔顧卷證資料,遽依再審被告所提驗傷單認定確伊所為,亦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再者,辦公椅必須具備厚實骨架,否則不足支撐一般人重量,縱使椅面係由人造皮革或類似材質所包覆,內部仍為堅硬材料,當發生碰撞時,並非不可能致生傷害,且兩者高度位置吻合,原確定判決認「另依偵查卷內管理室照片以觀,管理室內辦公椅之椅面係由人造皮革或類似材質所包覆(偵查卷第17至18頁),縱令原告碰撞到辦公椅,亦不致造成如採證照片所示之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被告(即再審原告)抗辯原告自行撞傷云云,亦嫌無稽。」,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踐行調查證據,遽以刑事案件為基礎,罔顧伊陳明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有利證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97條及第199條、第222條、第286條之規定,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下稱系爭紀錄單),認定警員吳克為於同日14時5分趕抵現場,然系爭紀錄單製表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距案發已7個月之後,且未註明製表人,表中記載吳克為到場時間為14時5分及14時9分不同,吳克為自述到達時間為「14時許」,反觀伊於107年1月17日發現事發當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其上違反事實欄記載「本所員警於105年7月6日14時2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打架情事,…」,其陳報時間為案發2天後,應較為可信。再依伊報案時間為13時58分,警方於14時20分獲報,加上合理之警員派遣及路途時間10分鐘,推估員警到場時間為14時30分,伊報案後即離開中庭,無法排除再審被告左小腿傷勢係在伊離開後之30分鐘內發生,故系爭陳報單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㈢依系爭錄影光碟顯示,兩造甫進入中庭,再審被告立即持甩
棍向伊揮擊,許偉強並未有勸架而將伊與再審被告分開之情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從再審被告進入中庭到持甩棍揮擊只有1秒鐘,但依再審被告與許偉強證述包括再審被告空揮甩棍、許偉強勸架、將兩造分開,伊徒手毆打及腳踢再審被告等動作,自難於數秒內完成,則再審被告指述伊以腳踢踹「2、3分鐘」,自與事實相違。又李柏賢證稱:「伊停好車要去送貨,剛好看到有人持甩棍追打另1人,被打之人擋著對方,但沒有對拿甩棍之人拳打腳踢,伊停下來看了10秒鐘,有看到警衛跟另一名女子走過來,伊就上樓送貨」,核與系爭錄影光碟內容吻合,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認定,顯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證人證詞之瑕疵及真偽,及審理時不予調查系爭錄影光碟,逕認李柏賢「並非自兩造衝突開始即在場見聞」、「證人李柏賢、許偉強、張瑞玉係先後到場」,及罔顧卷證資料,遽以刑事案件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被告之傷勢係伊所為,已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並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97條及第199條、第222條、第28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實施系爭傷害行為,係已斟酌許偉強、吳克為之證詞,及刑事案件勘驗採證照片、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系爭紀錄單等諸多卷證資料,並逐一論駁再審原告所為抗辯之證明方法,而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詳載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核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難認有何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㈡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陳報單發文日期為105年7月8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3日)前即已存在於刑事案卷(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而不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系爭陳報單,為有利於伊之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該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㈡⒊敘明:「被告雖請求勘驗其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按即系爭錄影光碟),以證明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就相同之監視錄影內容,已於刑事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且一併提出標示各該監視器所在位置(共4支)與兩造衝突路徑之對照圖等情,乃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並有錄影光碟及對照圖可憑(偵查卷第53頁)。依對照圖上被告標示之監視器及兩造衝突路徑,可知兩造衝突過程中僅經過對照圖上標示之第2號監視器,而未經過其他3支監視器。且第2號監視器僅能錄製兩造部分衝突範圍。則縱該4支監視錄影內容並無被告毆打原告之情事,亦不能推認被告概無傷害行為,應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之必要。」等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確有實施系爭傷害行為之事實,堪認已就系爭錄影光碟詳為斟酌論述(見本院卷第26頁),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錄影光碟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