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7 年3 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再審裁定)。再審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惟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 萬3,449 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列舉之裁定,自不得提出異議。從而,再審原告對原審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