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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鄧運妹

白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上列再審原告鄧運妹、白玉蓮因與再審被告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鄧運妹、白玉蓮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萬3,150元(詳如附表),應「各」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鄧運妹、白玉蓮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

一、再審原告鄧運妹在原法院以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泰忠孝管委會)、林蔡栢梨為被告,聲明:

國泰忠孝管委會、林蔡栢梨應給付88萬9,022元(屋頂平台修復費用65萬7,350元+房屋修繕損害賠償3萬1,67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反面、第152頁)。

二、原法院判決:㈠國泰忠孝管委會應給付鄧運妹63萬7,973元(屋頂平台修

復費用58萬6,301元+房屋修繕損害賠償3萬1,67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㈡鄧運妹其餘之訴駁回。

三、㈠國泰忠孝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其給付32萬8,986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鄧運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鄧運妹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國泰忠孝管委會應再給付18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反面、141頁反面-142頁反面)。

3.追加之訴聲明:國泰忠孝管委會應給付50萬8,9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50萬8,986元(即屋頂平台修復費用2 9萬3,150元+房屋修繕損害賠償1萬5,83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46頁)。

㈢白玉蓮追加為原告,聲明:

國泰忠孝管委會應給付30萬8,986元本息(屋頂平台修復費用29萬3,150元+房屋修繕損害賠償1萬5,83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46頁、第161頁反面)。

四、原確定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1.命國泰忠孝管委會

給付逾3萬5,836元部分;2.駁回鄧運妹下列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1.部分,鄧運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國泰忠孝管委會應再給付鄧運妹8萬元。

㈣國泰忠孝管委會應給付鄧運妹11萬5,836元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其餘上訴、鄧運妹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㈥國泰忠孝管委會應給付白玉蓮1萬5,836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白玉蓮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鄧運妹、白玉蓮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㈢國泰忠孝管委會應給付再審原告鄧運妹29萬3,150元本息;應給付再審原告白玉蓮29萬3,150元本息。

六、鄧運妹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3,150元屋頂平台修復費用。白玉蓮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3,150元屋頂平台修復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