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鄧運妹
白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
陳奕君律師再審被告 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秋蘭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鄧運妹、白玉蓮(下合稱再審原告,分別時各稱其名)對於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107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72頁),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為國定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社區之共用部分,因系爭平台防水層老舊破裂,造成系爭房屋產生漏水。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維護、修繕系爭平台,卻未為之,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各29萬3,150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未為修繕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及修繕費用之分擔,但不得請求管理委員會預付共用部份之修繕款項,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平台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有違反再審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再審被告為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而不選擇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予以請求,是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29萬3,150元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各29萬3,150元本息,係以「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職是,管理委員會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由全體住戶共同享受利益、分擔義務。因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未為修繕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及修繕費用之分擔,但不得請求管理委員會『預付』共用部分之修繕款項。易言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單獨向其給付。系爭平台為社區之共用部分,國泰忠孝管委會(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平台老舊破裂之情況,應負修繕之責而『迄未修繕』等情,固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逕向國泰忠孝管委會請求預付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是以,鄧運妹及白玉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預付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各29萬3,150元,均為無理由」為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即判決書第4頁)。再審原告雖以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法理,得選擇以再審被告為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而不選擇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予以請求,並提出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甲說之見解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為憑。惟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甲說之見解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均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再者,上開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向管理委員會給付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以修繕乙節,分別有肯定說(即甲說)及否定說(即乙說),且因提案機關撤回提案,而未作成結論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提案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5頁),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指述僅係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及裁判費之核定,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