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王明福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同院36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 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稱:原確定判決所引之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意見僅「推論」再審原告之系爭傷害主因,並以「比較像是」等用語為論,顯屬臆斷之詞,況前程序第一審所附之仁愛醫院診斷書已載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意見,且係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即提出,日期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可採信為本事件再審原告之傷害主因,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就前開診斷書之診斷意見論述採駁之理由,遽認系爭傷害並非外力所造成,有認定事實未按證據之情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