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李文生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再審被告 吳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返還因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請求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4日對106年度上易字第927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本院前審事件)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兩造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則其於同年3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下稱1770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嗣於訴訟中主張,再審被告已依原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得368,193元之給付(含遲延利息、執行費用),而追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68,193元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於99年6月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於102年3月22日擅自申請變更系爭房屋樓上3樓之使用執照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停車空間,自應依其性質使用、收益。卻於承租、續租後,將屋內停車空間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高淑絹以證明再審被告知悉上揭事實,詎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並認定系爭房屋遭斷電,係可歸責於伊變更停車位空間之使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38條之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法。⑵再審被告在稽查人員於102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指出系爭房屋有車位空間變更之情時,即應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之規定,減縮營業範圍、停止將停車空間作為營業使用,並通知伊回復停車空間,惟再審被告並未通知伊,仍繼續營業使用,致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7日遭斷電而全部無法使用收益,自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可歸責於伊,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之違法。⑶伊於本院前審事件中並未否認知悉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經營按摩場所,且未為「再審被告不應為按摩場所使用」之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對伊未主張之攻防予以駁斥,對伊其餘重要之抗辯視而不見,有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⑷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事件中已自認其於系爭房屋遭斷電後,明知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其持續繳付租金,依民法第180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係連同系爭租賃物1至3樓及其他中山路房屋之租金一併繳納,經伊扣抵後,仍有溢繳,而准再審被告請求伊返還,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80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⑸再審被告係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維納斯美容坊經營按摩使用,故再審被告並無營業損失,伊在本院前審事件亦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沒有因被斷電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42,256元,原確定判決卻記載伊不爭執,並准再審被告之請求,有判決適用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程序未傳喚證人高淑絹作證;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4等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新北地院1770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68,193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⑴伊於承租或續租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停車空間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係再審原告變更系爭房屋內之停車位空間,致遭新北市政府斷電,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及無傳喚證人高淑絹之必要,均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38條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法。⑵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接受稽查時,即知系爭房屋使用不符建管、車位停車空間變更等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35條、第436條之規定。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之攻防方法,均詳細說明採用或不採之理由,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⑷伊於本院前審事件中未自認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仍持續繳付租金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0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不足採信。⑸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自己經營「維納斯美容坊」使用,自受有斷電無法營業之損失,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⑹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無傳喚證人高淑絹之必要,及不採用上證4之理由,無民事訴訟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17日稽查系爭房屋時,以「1F停車位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而執行斷電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67頁);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於105年1月30日函中,亦說明前揭執行斷電之原因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1樓停車位作為營業範圍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案址本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是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檢查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行為,爰依同法第91條執行斷電。」等語(第一審卷第94、95頁)。再參酌證人即再審原告員工楊麗卿於第一審證述:「…使用執照下來後就沒有停車位了,因為那時候方便使用,所以我們都是拆掉的」等語(第一審訴字卷第130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使用前,已全部拆除系爭房屋之室內停車位,嗣始遭新北工務局以再審原告變更停車位空間使用,執行斷電處分甚明。不因再審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停車位,而改變再審原告早已拆除停車位之事實,縱再審被告知悉,與系爭房屋遭斷電處分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影響新北工務局之處分。則再審被告依拆除停車位後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遭主管機關斷電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無傳喚證人高淑絹到庭必要,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38條之規定。
(二)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第436條固明文。係指承租人於租賃物滅失或租賃物有權利瑕疵時,得主張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之權利。經查,新北工務局於102年9月17日執行斷電前之7月2日、8月13日為稽查時,雖已檢出系爭房屋之使用不符建管、車位空間變更等語,有該二日之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6頁),惟此事由並非租賃物滅失或權利瑕疵之情。因再審被告並未請求再審原告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條文,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35條、第436規定之違法。
(三)再查,因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事件一再辯稱:「再審被告於承租時、或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間告知系爭房屋核准用途非按摩場所時、或於102年3月22日擅自辦理系爭3樓使用執照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停車位,則再審被告於原租約到期後於102年6月15日續約,自該日起未依系爭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自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承租期間遭多次稽查,被以不同理由斷電3次,其明知係因經營色情按摩而遭稽查,仍繼續經營,主管機關始以各種理由斷水電,迫使其無法繼續經營,則主管機關於102年9月17日為斷電處分,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12行以下)。原確定判決為駁斥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經營色情按摩始遭稽查、斷電之抗辯,參酌證人楊麗卿「系爭房屋自89年起承租,因按摩被斷電復續約」之證言(原審訴字卷第133、134頁),認定再審原告早知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從事按摩業使用,故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按摩業,並非斷電之原因,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辯解而判斷,難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違法。
(四)又查,再審被告自99年6月3日起向再審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系爭房屋經營按摩業,嗣續約延長租期至103年6月14日,自100年6月15日起,租金為每月8萬元,每月管理費2,000元另計;於101年5月15日再向再審原告承租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經營按摩業,租金為每月2萬元;自101年6月5日起,又承租再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中山路房,與系爭房屋、系爭3樓,合稱系爭租賃物)經營按摩業,租金每月8萬元等語,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事件卷第88頁)。
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租金及管理費者,1樓部分:102年9月、10月租金各8萬元、管理費2,000元,11月付租金3萬元、管理費2000元;3樓部分:102年9月、10月、11月租金各2萬元,總共1樓19萬6000元、3樓6萬元等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亦不爭執(見第一審判決第19頁)。可見再審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是包括1樓及3樓房屋之租金無疑,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保持租賃物可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自102年9月起應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受領102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9萬6,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何況租金係就系爭租賃物,非僅就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時,連同系爭3樓、系爭中山路房一併繳納,再由上訴人扣抵,溢繳自應返還,不足應再補繳,何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所辯為不足取」等語,係依事實而判斷,並無杜撰之情。況上開租金給付之認定,亦屬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0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事由,尚不足採。
(五)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轉租予「維納斯美容坊」從事按摩業,系爭房屋遭斷電處分,受有營業損失者為「維納斯美容坊」,而非再審被告;而伊一再否認再審被告受有42,256元之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卻杜撰伊不爭執,並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惟查,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楊麗卿證稱:再審被告經營按摩業被查緝,及被斷電後復與再審原告續約延長租期,而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及使用人為再審被告,而非維納斯美容坊;及再審原告對第一審計算之營業損失為42,256元,並無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而認定再審被告受有42,256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仍屬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非適用法規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規定,亦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傳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人高淑絹;及未審酌再審原證4即稽查小組於102年7月2日、102年8月13日之紀錄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高淑絹是證人,而非證物,已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停車位,並非主管機關執行斷電之原因,而無傳訊證人高淑絹之必要,已斟酌其對判決之影響。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事件係請求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3年4月30日第5次會議紀錄,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該會議紀錄與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無關,而無調閱之必要,亦無漏未斟酌。至前審上證4即本件原證4中之102年7月2日、102年8月13日之紀錄表,僅記載系爭房屋之使用不符建管、車位空間變更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不足認定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漏未斟酌,亦無違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68,193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