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趙福龍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為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38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判決均廢棄。㈢再審被告在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逾新臺幣466萬493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更正該分配表。
三、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職是,該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另其對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即無須就歷次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