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再 審被 告 陳柏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受 告知 人 簡志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刑事扣押款所有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據(見該卷第381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緣受告知人簡志城在澳門賭博贏得港幣49萬4,000元,委由再審被告陳柏全兌換。嗣陳柏全因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遭再審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扣得該港幣49萬4,0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認定系爭扣押款非屬陳柏全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曾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受告知人對於新北地檢署之系爭扣押款債權,在新臺幣(除標明幣別者外,下同)67萬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受告知人對新北地檢署收取系爭扣押款,新北地檢署亦不得對受告知人為清償。詎新北地檢署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扣押款發還予陳柏全,再審原告乃訴請確認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系爭扣押款,在67萬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受告知人所有,受告知人有請求新北地檢署交付之權利存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陳稱港幣49萬7,500元其中46萬4,000元是受告知人的,是受告知人去澳門賭博贏來的錢。受告知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供擔保金為陳柏全等4名被告具保,足見受告知人、陳柏全關係匪淺。且陳柏全於執行法院陳稱當初受告知人是有交給我一筆錢,就是49萬4千元港幣……錢的歸屬我不清楚,是受告知人所有還是他朋友所有,這要問受告知人,足見系爭扣押款係受告知人所有,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扣押款之權利歸屬認定,就調查證據結果之判斷不符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扣押款所有權認定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系爭扣押款不予沒收之宣告理由顯有不合,並就刑事扣押款之發還對象,誤以民事委任關係及所有權交付移轉為斷,消極不適用銀行法第136-1條之特別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系爭扣押款,在67萬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受告知人所有,受告知人有請求新北地檢署交付之權利存在。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陳稱港幣49
萬7,500元其中46萬4,000元是受告知人的,是受告知人去澳門賭博贏來的錢。受告知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供擔保金為陳柏全等4名被告具保,足見受告知人、陳柏全關係匪淺。且陳柏全於執行法院陳稱當初受告知人是有交給我一筆錢,就是49萬4千元港幣……錢的歸屬我不清楚,是受告知人所有還是他朋友所有,這要問受告知人,足見系爭扣押款係受告知人所有,乃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扣押款之權利歸屬認定,就調查證據結果之判斷不符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原確定判決以,陳柏全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港幣49萬7,500元其中46萬4,000元是受告知人的,是受告知人去澳門賭博贏來的錢等語(見上易卷第173頁,即系爭刑事案卷四第403頁反面)。惟陳柏全於警詢陳稱所有扣案外幣是伊姑姑陳玉英所有,係陳玉英出資經營興發公司,提供外幣作為地下匯兌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於偵查中陳稱興發公司本來就在做地下匯兌,原係陳俊德所有,讓渡予陳玉英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於原審陳稱地檢署檢察官已經把扣押款還給伊,伊也已經把錢還給受告知人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於本院陳稱:是受告知人的朋友透過受告知人換匯,伊把錢歸還受告知人,託他還給他朋友(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中關於系爭扣押款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觀諸「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之記載,係訴外人黃柏雄攜帶170萬元港幣入境,用途欄載明「老闆的姐夫賭贏」(見本院卷第157頁),該表並未記載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且該表金額與系爭扣押款為港幣46萬4,000元顯有不同。黃柏雄雖係受僱於該地下匯兌公司,但其所稱之老闆,尚包括陳雅玲、陳力華,並非僅為陳柏全,亦難以此逕予推論「老闆的姐夫」即為受告知人。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等語,尚非可採,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徒以陳柏全於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及執行法院所為之陳述,及受告知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供擔保金為陳柏全等4名被告具保,受告知人、陳柏全關係匪淺等臆測之詞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扣押款所有權認定與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系爭扣押款不予沒收之宣告理由顯有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系爭扣押款係陳柏全友人所寄放之款項,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認定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扣押款所有權認定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合云云,核無可採。原確定判決認為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及受告知人有請求新北地檢署交付系爭扣押款之權利存在,為無理由。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就刑事扣押款之發還對象,誤以民事委任關係及所有權交付移轉為斷,消極不適用銀行法第136-1條之特別規定云云。按銀行法第136-1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審原告陳稱新北地檢署已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扣押款發還予陳柏全,此為檢察官本於職權之行使,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