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翁女喬再審被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泳淋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即以自由心證認92年3月22日新家坡No.7玉山官邸(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存在並有效,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27日、103年5月18日再審被告會議記錄,而將103年5月4日、103年7月20日無效之系爭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轉為有效;且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工程單價成本與所有權狀間之關係,即認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與相同屋瓦坪數之D9建物不同,要求再審原告負擔較高之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及憲法平等原則;復未認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間與D區4住戶簽署之同意書係附有條件,且D區住戶縱將一同更換屋瓦之權利義務讓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仍不生效力,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又系爭社區102年7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全面更換屋瓦,變更屋瓦結構及顏色,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3條及第25條之規定,但法院卻未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因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16頁)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及裁定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7頁)。再審原告則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即以自由心證認定92年3月22日系爭社區規約存在並有效,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且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工程單價成本與所有權狀間之關係,即認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與相同屋瓦坪數之D9建物不同,要求再審原告負擔較高之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及憲法平等原則等語。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理由欄第四項第1點說明:「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社區同區內各建築物屋頂結構相連情形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屋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復依102年7月1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認該次會議已決定全面更換系爭社區屋瓦,再審原告並於104年1月間簽署同意書同意更換屋瓦,應受上開決議拘束等情,此部分均屬認定事實範疇,非適用法規範圍」;於第2點說明:「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系爭社區之屋瓦既屬共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依102年7月1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決議,認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由各區權人自行負擔其建築物上方屋瓦更換費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與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尚無相涉,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況系爭房屋上方之屋瓦既由各區權人自行負擔,各房屋更換情形本即不同,縱房屋面積大小相同,但因各房屋屋況有別,其等所需工程、坐落位置、施工困難程度等,均會影響施工金額,難認房屋面積相同大小者,其上屋瓦更換費用必定相同,再審原告認系爭房屋與同坪數房屋更換所需金額不同,而有違平等原則,尚無可採,難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即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
則再審原告就相同事由,已於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經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㈢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諸其再審理由,僅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不當,並未指明再審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情事,亦即未具體指摘再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或經斟酌後再審確定裁定將不致為如此判斷之再審事由。究其實質,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為指摘,難認其已指明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