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 原告 謝依儒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再審 被告 謝琮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宣示之10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27頁), 嗣於同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明再審狀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僅擷取片段,或就再審被告參與投資之時序及是否承認借款等為相反、不利於伊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已提出兩造間其他多筆借款往來紀錄,以證本件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確定判決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背離論理及經驗法則,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其所陳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廖以勤對話紀錄之片段,論斷再審原告係以訴外人Bill而非再審被告之債權人自居,及上開對話係發生於系爭款項交付前,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交付之原因, 另認定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不足證明再審被告已承認借款事實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部分再爭執,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交往期間其他多筆借款之往來紀錄,可證本件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返還借款請求權,並於事實事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兩造往來金錢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並非未予斟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