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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 審 原告 簡財盛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再 審 被告 簡惠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宣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及送達證書可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5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前向再審被告借款95萬元,惟於97年8 月間,將基隆市○○街○○號店面以價金60萬元(下稱龍安街店面頂讓金60萬元)頂讓予證人劉惠珠(下稱劉惠珠),並經劉惠珠將前開款項交付再審被告以為清償一事,業經劉惠珠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卻以劉惠珠未要求再審被告開立收據,所言不可採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未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不論再審被告抗辯劉惠珠係交付兩紙支票一節是否屬實,均與劉惠珠證稱係交付現金予再審被告無涉,原確定判決忽略劉惠珠證述,亦未再命再審被告舉證,即認再審被告所辯可採,所得心證理由未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舉證責任之分配,而違反同法第222 條規定;㈡其於100 年3 月起至12月止,應收取之基隆市○○街○○號房屋租金38萬元(下稱龍安街房屋租金38萬元),已由再審被告收取,用以抵償再審原告之借款債務一情,業經證人江淑芬(下稱江淑芬)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卻以江淑芬關於是否交付押租金予再審原告之證述有所更正為由,認江淑芬證述不可採,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反同法第222 條規定;㈢其於100 年10月間讓渡基隆市○○○路○○巷○○○○○號營業場所予丁用蓉、張順良所得90萬元(下稱成功路營業場所價金90萬元),由再審被告取走用以抵償再審原告之借款債務,有再審被告書寫之收據及證人丁用蓉、張順良在另案之證述可證,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抗辯將該筆款項以營業收入計入伊為再審原告管理之帳目(下稱公帳)中一節為可採,採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反同法第222 條規定;㈣兩造於90年4 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據),其中第13條期前清償之約定應屬無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一第42頁),原審未察,與民法第316 條規定有違;又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業以前述60萬元、38萬元、95萬元清償借款完畢,當無任何違約金產生,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以5 年為限,縱加計違約金,至多僅餘2 萬元未清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尚未清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認事用法違反民法第126 條、第25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以上各節,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091 汐地字第067590號收件,於91年4 月15日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1/2 、6/15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借據所載簽約日期應是91年4 月10日之誤載,第13條所載日期亦應是91年5 月10日之誤載,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較為準確,第3 條借款期限會約定自91年4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是因兩造約定自91年5 月10日開始分期清償,迄至94年6 月9 日全部清償,成功路營業場所價金90萬元已入公帳,由公帳註記「18號、19號入90萬元」等語可明,以資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以龍安街店面頂讓金60萬元、龍安街房屋租金38萬元、成功路營業場所價金90萬元抵償對再審被告借款債務部分

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在內(同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以龍安街店面頂讓金60萬元、龍安街房屋租金38萬元、成功路營業場所價金90萬元抵償對再審被告借款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劉惠珠、江淑芬、丁用蓉、張順良證述明確,並有再審被告書寫之收據為證,另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公帳」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確定判決認定成功路營業場所價金90萬元經再審被告計入公帳,與卷證資料不符等節,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書寫之收據、所提公帳等證據取捨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第13條期前清償之約定無效部分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71條前段、第316條亦有明文,而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許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係為扶植經濟弱勢,保護債務人較為周全,此觀諸民法第316 條之立法意旨可明,由債務人在無反對意思下可期前清償之文義,可知前開規定非強行規定而係任意規定。

2.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詳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之記載,本院卷第34頁),系爭借據第13條、第4 條亦約定應自90年5 月(雖再審被告稱應係91年5 月之誤載,詳本院卷第56頁)起按月清償2 萬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等情(詳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㈡⑵點所載,本院卷第37頁)。縱系爭借據第13條關於「自90年

5 月起按月清償2 萬5000元」之約定,係屬期前清償之約定,惟因民法第316 條非強行規定,而係任意規定,自無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借款債務係定有清償期之債務,系爭借據第13條期前清償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316 條規定而無效,原審未察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 年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固主張違約金債權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 年等語(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所載,本院卷第34頁),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爭執其迄至97年8 月止均未按系爭借據第13條約定,自90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清償再審被告2 萬5000元(詳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欄第

㈡、⑵點所載,本院卷第37頁),而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兩造約定違約金酌減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後,認定自90年5 月10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違約金已達133 萬元。

茲因違約金債權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已見前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

126 條、第252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而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