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劉美娟再審被告 徐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之合議庭署名記載高明德法官,然高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並未實際參與該案言詞辯論之審理,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曾於106年1月9日第一審訴訟程序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查再審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板信華江分行)開立之甲(支票)、乙(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該證據可檢視訴外人王振福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為實在,惟未獲法院置理,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狀,及同法第497條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再審被告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係以高明德法官確曾參與原確定判決107年1月16日之審理。又再審原告係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再審被告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嗣於上訴第二審後即未曾就此為主張,則對於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且再審被告確曾以現金交付新台幣(下同)48萬5000元予王振福,有證人徐鴻迪及王程貴之證述可稽,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已說明本身即有幾十萬元現金,則再審原告請求核對板信帳戶之提款金額,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顯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又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署名之法官高明德於107年1月16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時並未出庭參與審理等語,並未陳明其根據為何,以及當日實際上究係由那一位法官頂替高法官出庭合議(當日另2位合議庭法官為黃嘉烈、林鳳珠),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至其另以本院僅依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一併交付開庭錄影,致其無法證明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顯係對於法庭開庭時,除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而命為錄影外,均不須錄影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所不知,致生誤會,自非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1年抗字第159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若本院前審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查證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證明王振福所述為真云云。可知該證據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知悉並得使用,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9日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板信帳戶,法院固未進行調查,惟於該事件上訴後,再審原告既未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不容事後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徐鴻迪、王程貴、江冠璟及吳東霖之證詞,以及王振福傳予再審被告之簡訊表示將請再審原告向法院提存再審被告之債權金額等情,認定本案事實第二、第三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屬存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但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交付予王振福之借款悉數係自板信帳戶所提出,更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從而,上開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縱經調查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