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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蔡順雄律師再審被告 龍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琳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賠償,主張其貯存之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泡水而無法出貨取得銷售價款之部分,零件功能仍為正常,所有權未受侵害,故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確定判決卻將之計入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實有違誤。又系爭零件係再審被告於93、94年間所購買,至103年6月12、13日淹水事件發生前,已達10年處於未經包裝隔絕空中濕氣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折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要旨。而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被告因系爭零件泡水而無法出貨,則再審被告自受有無須支出運費、保險費用等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卻未曉諭再審被告陳報該金額並予以扣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另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表明伊之注意義務標準為何,以及如何有應注意及能注意之情事等,且置伊多次主張再審被告具與有過失於不顧,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系爭零件泡水後毀損,無法作為合格之產品出售予訂貨人,其貨款損失即為「權利被侵害而生的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的不利益」,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系爭零件本預定於103年7、8月交貨,本可依當時採購單據約定之出售價格定損害賠償額,並無折舊的問題。又再審原告不得於再審程序始就運費、保險費之扣除加以爭執,況伊與大陸深圳廠商係約定由買方派人到公司提貨,相關運費及保險費均由買方承擔,故無扣除運費、保險費之問題。另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主張伊具與有過失僅為其臆測之詞,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裝潢後作為辦公室使用,因再審原告未疏通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公共水管,致水管阻塞,汙水倒灌系爭房屋,使屋內物品長時間浸泡於汙水中而受有損害等為由,向再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8萬4,603元,及其中56萬2,310元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稽。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受系爭零件貨損之部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其賠償,原確定判決不察,顯未正確適用該條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因4樓公共排水橫管堵塞,導致汙水倒灌系爭房屋,系爭零件泡水毀損,乃財產權受侵害,進而喪失出貨予第三人之營業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屬權利受侵害而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別,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零件因泡水而無法依約出貨予第三人,為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再審原告應予賠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系爭零件之損害未予折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且未依職權扣除再審被告因未出貨而節省之運費、保險費,亦未審就再審被告具與有過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因系爭零件毀損所喪失之營業利益為賠償,而非賠償系爭零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所指摘之情形有間,自無折舊之必要。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因而未再予以論述,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零件經再審被告與第三人約定之交易價格即人民幣10萬1,900元作為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並以採購日期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尚無不合。

(四)另查原確定判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以及系爭大廈100年度第17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等,說明再審原告負有就公共管線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並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汙水倒灌系爭房屋乃因4樓天花板上方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排水不良所致,復參證人林月娥曾告知再審被告之代表人4樓公管有一處彎管會造成阻塞,半年前通過一次等語,足認再審原告早於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前即知悉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為公共排水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已詳細敘明認定再審原告具有公共管線之修繕、維護義務,及未善盡其責,導致4樓排水橫管公共管線阻塞,排水不良而造成系爭房屋汙水倒灌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其注意義務標準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