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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再審原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再審被告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判決,並於107年3月26日送達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第1009號卷)第289頁〕。是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兩造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伊因遲延完工而應付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應於伊交屋時始得請求,不得先行請求。另依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逾期完工時,每逾1日,應按再審被告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再審被告得選擇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再審被告就前開約定之請求權,僅能擇一行使。如准再審被告於伊未完工前得先行請求遲延利息,嗣後如再主張解除契約,將與前開約定不符。故伊縱應負遲延責任,然尚未屆清償期,原確定判決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6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2人共同與再審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係

基於契約聯立觀點,然聯立契約依據學者見解,分為單純外觀結合、一方依存結合、相互依存結合及擇一之結合等4種態樣。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應屬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然聯立契約本身之法理,並非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何以根據契約聯立之法理認定再審被告得分別向伊等2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並認伊等2人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其判決理由有不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及19年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例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為契約聯立,但各自之法律關係仍應回歸各自契約處理,竟認伊等2人各自對另一方之給付負有默示保證義務,已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並逾越當事人真意為契約解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將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當作利息債權,惟利息債權必須要有本金債權存在,而本件再審被告對伊除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亦即再審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無依附於其他主權利而存在,實難認前開約定為利息之債之約定。上開項約定應是兩造合意倘有逾期情事發生,每日損害賠償額之總額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之,即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伊於行使解除權前,並未有任何行為使再審被告認其不行使

解除權,故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對再審被告進行催告程序,且於再審被告給付遲延後再為催告並解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況伊即便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然伊既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後續契約程序,並無濫用權利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是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錯誤之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係屬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再審原告違約時,伊之請求權即已發生。本件再審原告未依約於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2年11個月,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遲延利息,此與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無涉,故無須待再審原告交屋時,才進行結算遲延利息。另原確定判決認伊雖分別與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下分別稱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形式上屬二個獨立之契約,然再審原告2人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且總瑩公司與楊碧玲係屬共同合作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具有社會、經濟上之一體性,且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且緊接於上開文字後約定「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視為全部解除」,而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構成契約之聯立,楊碧玲應就總瑩公司前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內政部103年4月28日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伊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2條之規定,並無關連。另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6個月內進行交屋;且系爭房屋迄今仍有1樓前門未設置等多處設備未施作或瑕疵未修補,拖延交屋4年5個月,仍未實質完工及交屋。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伊在106年3月29日提起訴訟後,始於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伊於100年7月15日,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購買總瑩公司所預售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庚區編號H棟7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伊已依約如期繳納系爭房地價款共計180萬元,但總瑩公司迄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1059日。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應給付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10000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985,500元;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楊碧玲應就前揭遲延利息部分與總瑩公司對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楊碧玲另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已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61,000元等語。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2人應各給付再審被告931,50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楊碧玲另應給付再審被告61,00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審原告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2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地院及本院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第316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例等情。惟查:

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自100年10月31日前開工,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㈢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按即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賣方(按即總瑩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按即再審被告)。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第1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0頁背頁至第11頁〕可知,兩造已明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又總瑩公司係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有桃園市政府(105)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1415號部分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為兩造於原確判決所不爭執,故總瑩公司未依前開約定所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確。另兩造同意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得扣除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颱風假停止上班上課共計24日(見桃園地院卷第157頁),故再審被告主張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數1059日,經扣除颱風假24日後,應為1035日。是再審被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此與再審被告於總瑩公司逾期6個月完工,是否選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不相扞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能就請求遲延利息或解除契約,擇一行使,尚屬無據。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乃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桃園地院卷第12頁正、背頁),由文義觀之,該約定僅係課予總瑩公司應於交屋時,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之義務,並非約定再審被告須待交屋時,始可向總瑩公司請求結算因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亦無單方限縮並延後再審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給付之清償期之意。準此,再審被告因總瑩公司確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自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6條規定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⒉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頁正、背頁、第23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則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既於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且緊接於上開文字後約定「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視為全部解除」,而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構成契約之聯立;及再審被告雖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形式上屬二個獨立之契約,然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且總瑩公司與楊碧玲係屬共同合作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具有社會、經濟上之一體性;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兩造締約買賣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真意,係為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應無個別、單獨締約買賣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之意,締約目的不僅在於使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成立與存續效力相互依存,且因房屋之買賣在性質上不能與坐落基地分離,總瑩公司與楊碧玲間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亦自始有相當程度合作關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具有經濟上實質的密接相互依存關係,故於本件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之複合交易型態,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得享有較個別銷售房屋或土地更多之附加價值(利用利益或經濟上利益)。是不論從利益的歸屬、危險的分配或契約對價的平衡等因素考量,自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就系爭房地契約寓有互相擔保履行交付房地之默示保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符誠信原則,進而論斷楊碧玲應就總瑩公司前揭違約逾期未完工,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為原確定判決就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縱就原確定判決前揭法律上之見解有所歧異,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之法理,並非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且伊等2人各自對另一方之給付負有默示保證義務,已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並逾越當事人真意為契約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以每逾1日按已

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方式,換算成年利率為18%(計算式:5/10000×30×12=18/100),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前開約定亦與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符。再者,遲延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在不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20%之規定,及前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計算遲延利息方式之規定下,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遲延利息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或遲延利息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約定,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屋契約,係分別約定總瑩公司遲延完工時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因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總瑩公司違約,且經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總瑩公司應退還再審被告已繳房地價款及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已繳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顯見兩造締約時,係有意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與第21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區隔,是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遲延利息」,應僅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所生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認非屬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房屋契約為總瑩公司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而該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之方式,換算成年利率為18%,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與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規定相符,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上開契約約定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及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紆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難指為違法,或由法院比照違約金約定般予以酌減,因而認總瑩公司抗辯此係違約金約定,且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無可採等語,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本於職權所為法律上見解,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者,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於再審原告遲延完工時,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即已發生,為一可獨立行使之債權,並無須依附再審原告所稱之本金債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非屬利息之約定,而係違約金之性質,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250條第2項、第

25 2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⒋末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4項第2款約定:

「買方(按即再審被告)於賣方(按即總瑩公司)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㈡交付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與尚未繳清款項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第16條第1項約定:「房屋總價內之部分價款304萬元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土地總價內之部分價款228萬元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背頁至第21頁),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㈠約定再審被告於「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期程應繳金額為304萬元、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㈠約定再審被告於「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期程應繳金額為228萬元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7頁、第24頁背頁);暨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均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悉依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規定(見桃園地院卷第10頁、第20頁背頁),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房屋價款304萬元、土地價款228萬元由兩造所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由再審被告簽立「委辦貸款約定書」及「委刻印章同意書」,委由再審原告辦理一切貸款手續(見桃園地院卷第13頁、第20頁背頁至21頁),可知系爭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履約進程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交付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及開立與尚未繳清款項532萬元(即304萬元+228萬元)同額之本票予總瑩公司,並以貸款方式繳納共計532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兩造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4項第2款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再審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核撥以作為此階段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而同時間另簽發與貸款金額同額之前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而非以簽發前揭本票作為付款之方式,顯見再審被告簽發同額之前揭本票之義務,與辦理貸款無關。則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第8條第2項規定者……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買方應依本約第3條繳付各期土地價款,如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7日內仍不繳付者……視同買方違約,賣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頁、第22頁背頁),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開立面額532萬元之本票予再審原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22日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於同年5月29日前簽發面額532萬元之本票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契約之同時,亦已簽具契約附件二「委辦貸款約定書」(見本院第1009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予再審原告收受,該委辦書約定再審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委託總瑩公司全權代理所購土地及房屋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一切手續,再審被告並同意按照總瑩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交予再審原告代辦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並願配合於再審原告通知時間辦理對保手續。則再審被告在未依前開約定辦理貸款繳付前述買賣價款,並經催告後仍逾期不履行時,再審原告始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若再審被告僅未依約簽發前揭本票,尚非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再審原告僅以106年4月17日、同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簽發前揭本票,並未依前揭契約約定通知再審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貸款所需證件,配合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故認再審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之約定不符。

再者,再審被告均有按總瑩公司施工進度,如期繳納各期款項,反觀總瑩公司卻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達1035日之久;且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6個月內進行交屋;又總瑩公司拖延交屋迄今仍有1樓前門未設置等多處設備未施作或瑕疵未修補,而無法入住,仍未實質完工及交屋(見本院第1009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65頁)。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上情,及法定解除權之性質、解除後之法律效力、再審被告居於消費者之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再審被告顯失公平,難認合於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就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縱就原確定判決前揭法律上之見解有所歧異,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再審被告給付遲延後再為催告並解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後續契約程序,並無濫用權利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係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錯誤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