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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 陳安莉再審被告 李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宣示,同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前揭第57號卷第119、131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7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如該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此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法院得依同法第367條之2規定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之原因。惟以本款所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情形,而未主張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經法院命其具結,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之原因,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被告經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