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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再審原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再審被告 呂兆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下合稱再審原告,分別時各稱其名)對於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107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分別與總瑩公司簽訂「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與楊碧玲簽訂「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並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2契約間如有任一契約無法成立或遭解除,另一契約即同其命運,屬於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不因而使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其應給付違約金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有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認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顯然過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損害及違約金高低,遽認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再者,其於原第一審已辯稱「系爭房屋已於104年12月28日產權移轉至原告名下,而原告迄今未繳交約定貸款金額之半數179萬元,除被告得依約主張每日按應繳179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原告價金未繳何以要求被告辦理交屋,自104年12月28日迄今仍未收受原告系爭房屋之半數價款,何以要求被告辦理交屋?」;復於本院前審辯稱「因為被上訴人拒絕繳款則無產生交屋之義務」,均係抗辯再審被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於106年6月23日始行使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仍難解免其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其次,再審被告有先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惟遲延至106年7月4日始全部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未予以適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第二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因違約可能受有之損害,並據以核定違約金數額,此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2契約間如有任一契約無法成立或遭解除,另一契約即同其命運,屬於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不因而使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其應給付違約金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有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將再審原告就系爭2契約應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列為爭點,並說明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足見再審原告2人對再審被告就系爭2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負履行之責,再審原告2人中任1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1人違約,再審原告2人間就系爭2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就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即本院卷第22頁)。是原確定判決係就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解釋上開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換算為年

利率高達18%,顯然過高,未審酌再審被告之損害及違約金高低,遽認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之遲延違約金分別為若干?列為爭點,並說明關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部分,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99年4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㈢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賣方(即總瑩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真意係指違約金,並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遲延天數應為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扣除10日颱風假期間,計遲延592日,再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違約金基礎,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42萬5642元。關於逾期交屋之遲延違約金部分,認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雖無違約金之約定,惟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一部,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再審被告進行交屋,如有逾期,每逾1日即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且該「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係指違約金,總瑩公司應於105年2月10日前通知再審被告交屋,迄未通知交屋,再審被告請求給付105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計331日(按105年為潤年)之遲延違約金,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逾期交屋之遲延違約金為54萬689元。均已說明再審原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無可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之上開違約金如何計算,及再審原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抗辯為不可採信等情予以說明,核屬違約金計算及是否過高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其於原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有提出再審被

告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於106年6月23日始行使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仍難解免其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惟事實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所為意思表示之解釋,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就總瑩公司逾約定期限「未通知交屋」,應負遲延責任,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即屬有據;總瑩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即有於6個月內通知再審被告交屋之義務,通知後實際辦理交屋手續時,方有結算再審被告應付未付款項之問題,亦即總瑩公司有先為通知之義務;總瑩公司之「通知交屋」義務先於再審被告之結清款項義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25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並無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予以認定,再審原告遮拾原確定判決部分文字,據以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有先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惟遲延

至106年7月4日始全部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未予以適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有如上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符,是其猶以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另表示「本案事實理由部分援引於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民事案件中,107年2月23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云云,此部分並未明確指摘「再審具體事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