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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再審原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再審被告 楊靜如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即兩契約間如有任一契約無法成立或遭解除,另一契約即同其命運,但兩契約本身債之效力仍應依各自契約內容而定。故「聯立契約」本身之法理並非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依聯立契約之法理,進而導出再審被告可以分別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認為再審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顯然已經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並逾越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契約,已有不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且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及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又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仍須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決定,不受當事人約定所拘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不對等之差額,即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明顯小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52條之違法,且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再給付之部分,命再審原告楊碧玲(下稱楊碧玲)給付及命再審原告另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其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年7月16日分別簽定「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併稱為系爭房地合約),兩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兩者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其同時取得該預售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系爭房地合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再審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又遲延利息依約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5/10000計算,換算年利率為18%,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前開約定亦與內政部於10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相符。況且,本件違約金計算與總瑩公司逾期違約相關,係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遲延完工,故再審原告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聯立契約之法理,有不適用民

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且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及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等語。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系爭房地合約之約定,主張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再審原告對其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287至288頁),足認再審被告依系爭房地合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對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又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原一審卷第22頁正、反面),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坐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之內容(原一審卷第35頁),認定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地合約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且系爭房地合約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均在使再審被告同時取得預售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系爭房地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一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人違約,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合約之履行,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合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而為判決,且未逾越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契約,亦無不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及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可言。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已逾越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且有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可採。

㈡原審原告另主張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仍須審酌當事

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決定,不受當事人約定所拘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明顯小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52條之違法,且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在不違反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計算遲延利息方式之規定下,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考量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多達100餘萬元,係因總瑩公司逾期日數高達1,055日所致,此係可歸責於總瑩公司等情,進而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且不予酌減。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應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應不足採。且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情事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