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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並應向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維修之費用;㈢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未依規約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而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違反條例及規約規定無效;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聲明㈡、㈢項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萬2355元、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2355元(計算式:2萬2355元+165萬元+10萬元=177萬235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7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