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再審確定判決業於106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再審原告未據聲明不服,已於106年2月2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6年3月6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所提再審之訴狀又僅敘明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及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復未舉證證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