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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再審原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再審被 告 姜義斌

王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再審原告誤載為106 年度訴字第1221號,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對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宣示時確定(本院卷第26頁)。原確定判決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再審原告楊碧玲(下稱楊碧玲)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其必須與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共負違約責任,違反民法第271 條規定。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受利息損害卻未酌減週年利率高達18% 之違約金,且再審原告證明再審被告之損害額,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酌減違約金,毋庸考慮其他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審酌不應考慮之「特別值得減輕責任」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不合法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06 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1條規定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約事由之楊碧玲,需與總瑩公司負共同違約責任,有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湯臣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湯臣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認定該兩份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應同時共同履行始能達契約目的,故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買受湯臣世紀丁區編號L 棟48號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遲延違約責任應負共同履行責任,且給付係屬可分,遂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就該遲延責任應負之遲延利息平均分擔之,各給付再審被告49萬8,022.5 元本息等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㈦,見本院卷第20、21、25頁),核與民法第271 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規定相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合法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2、原確定判決詳載其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性質上為違約金之遲延利息予以酌減之理由為:(1 )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為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自應依據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

5 單利計算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2 )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總瑩公司、楊碧玲單方擬定,其利率僅為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最低標準;(3 )兩造係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總瑩公司、楊碧玲並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二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4 )總瑩公司、楊碧玲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無從予以酌減違約金(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㈥,見本院卷第22、24、25頁),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該事實認定不論當否,均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