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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 原 告 宏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林吟濃律師再審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費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證物,不包括證人及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之爭點或法規、命令及其他法律上見解,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起訴時係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召開惠國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由訴外人瑞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施作惠國大廈因地震受損之外牆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分擔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萬6,396元。惟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區權會後15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區權會決議應視為不成立,再審被告自不得代為與瑞客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伊亦無分擔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義務。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法律爭點全然未為論述,而有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而足以影響判決情形。㈡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工程完工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不動產亦增值,再審被告既已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付款予瑞客公司,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伊返還所受利益即分擔費用等情,惟系爭區權會決議既不成立,再審被告無代理訂約權限,伊對瑞客公司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亦無因此受有免除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之利益,再審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系爭工程並無增益伊所有權之效能,縱有受益亦係屬違背受益人意思之強迫得利,乃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就此是否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重要法律上爭點,原確定判決未有論述,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情形。且伊係99年12月14日以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再於103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惠國大廈地下一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按,其所有地下一層建物價值應不受外牆翻修與否之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竟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多年來將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設置於地下一層而無權占用伊之專有部分,伊多次表示異議,並曾於103年4月8日以律師函請求停止占用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抗辯與再審被告本件請求分擔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伊並無多年來對於再審被告占用伊專有部分未提出異議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103年4月8日以律師函,且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5月24日鑑定圖之黃色區塊全部,並未涵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提供之無償使用同意聲明書所載位置及面積,亦漏未斟酌,而率以臺電公司提供之無償使用同意聲明書稱黃色區塊均係臺電公司使用,而認非再審被告占用。復就證人楊瑞成所證述表示無法確定減少管理費之原因是基於系爭電錶等機電設備占用伊專有部分之故等語,未予斟酌上開證人證詞及惠國大廈地下二層建物亦係因未使用電梯而與伊所有地下一層同為減少管理費,並非以減免管理費作為伊專有部分之對價約定,進而認伊不得主張抵銷,顯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係依工程契約書、物價調整變更工程契約書、工程查驗合格證明書、工程保固書及惠國大廈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表及證人楊瑞成之證言等訴訟資料,認再審被告主張其已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個人應分擔之外牆拉皮工程款費用予瑞客公司,且於該外牆拉皮工程完工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擁有不動產亦增值,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利益即分擔費用,自屬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於理由欄六敘明,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等語,且於理由欄七載明: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係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訴之選擇合併,擇一依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後,即無再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訴訟標的及相關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再為審酌之必要。則就再審原告所抗辯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業於系爭區權會後15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區權會決議應視為不成立等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訴訟標的相關之法律上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表明因選擇合併,已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謂就此重要法律爭點原確定判決全然未為論述,而有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情形云云,自屬誤會。

四、按適用法規錯誤乃係依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依前述訴訟資料,認再審被告主張其已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個人應分擔之外牆拉皮工程款費用予瑞客公司,且於該外牆拉皮工程完工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擁有不動產亦增值,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利益即分擔費用,自屬有據等情,已如前述,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係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審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予瑞客公司,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下一層建物因此亦有增值,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利益即分擔費用即應准許,乃係認再審原告因此系爭工程受有所有建物增值之利益,並非認再審原告因此獲有免除對瑞客公司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情形,再審原告謂伊未受有免除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之利益,再審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會。又判決理由項下所應記載之法律上意見,祗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為已足,並不以列舉法規之條文為必要,原確定判決依上揭所載既已論述再審原告構成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且所載認定事實並未有何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縱未引用列舉民法第180條第4項之條文,亦難指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法律上爭點未有論述(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其指摘事由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既未認定有系爭區權會召開決議程序如何違法而有違背受益人意思之所謂強迫得利情節,自非係依所認定之事實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可言。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其所有建物係地下一層建物,其價值應不受惠國大廈外牆翻修與否之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係地下一層建物,已據原確定判決載明業據提出再審原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行),且於理由欄五之㈡載明「被上訴人宏蓉公司為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為

184.655坪,…」(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證物云云,即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所有地下一層建物價值應不受外牆翻修與否之影響云云,實乃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宏蓉公司抗辯上訴人機電設備無權占用其專有部分如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4頁)大電錶室26.20平方公尺、小電錶室9.18平方公尺、黃色區塊24.49平方公尺合計59.8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應分擔費用相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承認占用包覆電錶區域

14.85平方公尺、小電錶室9.18平方公尺合計24.03平方公尺,否認其餘占有;而被上訴人宏蓉公司並不能舉證證明大電錶室除包覆電錶區域部分外,上訴人有占有。又黃色區塊部分屬臺電配電室,係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有該公司函及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自難認上訴人有占有黃色區塊部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所主張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5月24日鑑定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鑑定圖而謂原確定判決誤認黃色區塊均係供臺電公司無償使用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而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楊瑞成之證言,且載明「衡諸常情,果非被上訴人宏蓉公司有同意上訴人以減收管理費方式占用其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宏蓉公司焉有對上訴人占用其專有部分數十年來而無異議之理?而被上訴人宏蓉公司對減價收受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雖稱:因為地下一樓不需要使用電梯,也不需要大樓的清潔人員就其所在的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才減價收受管理費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尚不足採。足見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確因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占用宏蓉公司之專有部分,故自數十年前開始,即對宏蓉公司減額收取管理費作為補償等語,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因而認再審原告上揭抵銷抗辯尚不足據,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楊瑞成所證述已明確表示無法確定減少管理費之原因是基於系爭電錶等機電設備占用伊專有部分之故等語,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證物,不包括證人,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漏未斟酌證人證言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末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3年4月8日以律師函請求停止占用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多年來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03年4月8日律師函,乃在102年4月18日系爭區權會決議修繕外牆,兩造發生爭執之後,並非多年以前兩造減額收取管理費用時所生事由,自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多年來以減額收取管理費,作為補償機電設備使用其地下一層專有部分之認定結果,上開103年4月8日律師函自非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論述敘明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有地下一層並非不需要使用電梯,也不需要大樓的清潔人員就其所在的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才減價收受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雖另以依惠國大廈地下二層建物謄本面積為669.98平方公尺,係經營停車場,以每坪75元計,本應計收1萬5,200元管理費,但僅實際繳交每月管理費1萬元,並據提出管理費收據明細表照片為證,抗辯兩造從未以減額收取管理費作為占用其地下一層專有部分之補償對價約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上開地下二層建物謄本及管理費收據明細表照片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惠國大廈地下二層建物依再審原告主張既係供經營停車場使用,其使用狀態與再審原告所有地下一層及分擔系爭工程費用減免係至60%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2頁之原確定判決所載),尚有不同,二者間是否因同一緣由一致減免管理費,顯無必然相關之因果關係,尚無從比附,上開證物自難認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七載明: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就上開103年4月8日律師函、地下二層建物謄本及管理費收據明細表照片等其他證物,既載明已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係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