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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伊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逕認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顯無理由,乃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或為判決矛盾,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或所舉最高法院判決非現存有效之判例,或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或無違保證金契約從屬租賃主契約之原則,認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故不經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重複爭執其再審事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無足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前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須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